| 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
| 1 |
王素容与王子强重庆元通凯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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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23230号 | 民间借贷纠纷 |
原告-王素容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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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 2018-06-19 00:00:00 | 2018-12-27 |
| 2 |
阳毅与重庆元通凯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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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6530号 | 民间借贷纠纷 |
原告-阳毅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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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 2017-09-19 | 2018-05-18 |
| 3 |
王兴玉与重庆元通凯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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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245号 | 民间借贷纠纷 |
原告-王兴玉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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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 2016-06-27 | 2016-12-14 |
| 4 |
王兴玉与重庆元通凯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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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247号 | 民间借贷纠纷 |
原告-王兴玉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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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06-27 | 2016-12-14 |
| 5 |
王兴玉与重庆元通凯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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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246号 | 民间借贷纠纷 |
原告-王兴玉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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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 2016-06-27 | 2016-12-14 |
| 序号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公告类型 | 法院 | 刊登版面 | 刊登日期 |
|---|---|---|---|---|---|---|---|
| 1 | (2017)渝0112民初23230号 | 民间借贷纠纷 |
被告- 重庆元通凯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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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公告 |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 - | 2018-06-19 |
| 2 | (2017)渝0112民初23230号 | - |
被告- 重庆元通凯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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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 |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 - | 2017-12-25 |
| 3 | (2017)渝0112民初6530号 | 民间借贷纠纷 |
被告- 重庆元通凯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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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公告 |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 - | 2017-06-05 |
| 序号 | 案号 | 执行法院 | 失信行为 | 履行情况 | 立案日期 | 操作 |
|---|---|---|---|---|---|---|
| 1 | (2015)渝北法仲执字第00217号 |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全部未履行 | 2015-09-21 | 详情 |
| 2 | (2015)渝北法仲执字第00218号 |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全部未履行 | 2015-09-21 | 详情 |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
| 1 |
(2017)渝0112民初23230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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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23230号 | 民间借贷纠纷 |
原告- 王素容 被告- 重庆元通凯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王子强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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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公告(2017)渝0112民初23230号重庆元通凯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子强:本院受理原告王素容诉被告重庆元通凯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经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7)渝0112民初23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重庆元通凯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子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素容借款本金7万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该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元通凯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子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素容借款本金1万元并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该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重庆元通凯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子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素容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5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该本金付清之日止;四、被告重庆元通凯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子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素容借款本金1万元并从2015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该本金付清之日止;五、被告重庆元通凯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子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素容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该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重庆元通凯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子强负担。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或涉港澳台为满3个月,或涉外为满6个月)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案件承办人:辜夕仁联系电话:(023)67833212特此公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刊登日期:2018年06月19日上传日期:2018年06月19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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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6-19 |
| 2 |
(2017)渝0112民初23230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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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23230号 | 民间借贷纠纷 |
原告- 王素容 被告- 重庆元通凯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王子强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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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公告(2017)渝0112民初23230号重庆元通凯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子强:本院受理原告王素容与被告重庆元通凯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40000元(大写:叁拾肆万元整)并从2015年2月27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1日起以10000元基数、从2015年4月2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5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6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暂计至今合计约4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答辩期满后的十五日内,本案定于2018年4月3日9时30分在本院第九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希望你准时到庭参加诉讼,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案件承办人:辜夕仁联系电话:(023)67833212特此公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刊登日期:2017年12月25日上传日期:2017年12月25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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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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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6530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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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6530号 | 民间借贷纠纷 |
原告- 阳毅 当事人- 重庆元通凯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 重庆元通凯盛实业 王子强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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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公告(2017)渝0112民初6530号重庆元通凯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子强:本院受理原告阳毅与被告重庆元通凯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凯盛公司)、王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7)渝0112民初6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重庆元通凯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子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阳毅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阳毅负担40元,被告重庆元通凯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子强共同负担1400元。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送达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一审案件承办人:米君联系电话:(023)67188979特此公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刊登日期:2017年09月27日上传日期:2017年09月27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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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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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6530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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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6530号 | 民间借贷纠纷 |
原告- 阳毅 被告- 王子强 重庆元通凯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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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公告(2017)渝0112民初6530号王子强、重庆元通凯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阳毅与被告王子强、重庆元通凯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陆万叁仟陆佰元整及每月的分红利息(壹仟捌佰元整),追究两被告的违约责任。两被告在借款合同书中“甲方延期还款,应在延期时间内每日支付乙方借款资金(本金)的0.3%的滞纳金”。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答辩期满后的十五日内,本案定于举证期限届满后的次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上午十点十五分在本院第二十五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希望你准时到庭参加诉讼,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案件承办人:米君联系电话:(023)67188979特此公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刊登日期:2017年06月05日上传日期:2017年06月05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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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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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247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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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247号 | 民间借贷纠纷 |
原告- 王兴玉 被告- 重庆元通凯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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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公告(2016)渝0106民初1247号重庆元通凯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王兴玉与被告重庆元通凯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依法作出(2016)渝0106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书;1、被告重庆元通凯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兴玉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00元;2、被告重庆元通凯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兴玉资金占用利息,该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该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刊登日期:2017年01月05日上传日期:2017年01月05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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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05 |
| 6 |
(2016)渝0106民初1245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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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245号 | 民间借贷纠纷 |
原告- 王兴玉 被告- 重庆元通凯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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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2016)渝0106民初1245号重庆元通凯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王兴玉与被告重庆元通凯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依法作出(2016)渝0106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书;1、被告重庆元通凯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兴玉借款10000元及利息1200元;2、被告重庆元通凯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兴玉资金占用利息,该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5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该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刊登日期:2017年01月05日上传日期:2017年01月05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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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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