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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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自然资源局与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非诉行政行为执行审查一案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执行审查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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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1971行审2291号 | 其他行政行为 |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自然资源局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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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2021-04-23 | 2021-06-10 |
2 |
东莞市自然资源局、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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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1971执32062号 | 行政非诉执行 |
原告-东莞市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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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2021-01-04 | 2021-01-28 |
3 |
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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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民辖终307号 |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
上诉人-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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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0-12-25 | 2021-01-03 |
4 |
杜希德、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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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19民终8274号 | 劳动争议 |
上诉人-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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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12-03 | 2020-12-29 |
5 |
(2020)粤1972执异285号异议人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郑强辉、郑文霞、东莞市黄河商业城有限公司、东莞市威尔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黄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华池酒店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的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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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1972执异285号 | 其他案由 |
异议人-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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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2020-11-27 | 2021-08-19 |
6 |
(2020)粤1972执异287号异议人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郑强辉、郑文霞、东莞市黄河商业城有限公司、东莞市威尔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黄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华池酒店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的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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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1972执异287号 | 其他案由 |
异议人-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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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2020-11-27 | 2021-08-19 |
7 |
(2020)粤1972执异286号异议人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郑强辉、郑文霞、东莞市黄河商业城有限公司、东莞市威尔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黄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华池酒店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的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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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1972执异286号 | 其他案由 |
异议人-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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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2020-11-27 | 2021-08-19 |
8 |
(2020)粤1972执异288号异议人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郑强辉、郑文霞、东莞市黄河商业城有限公司、东莞市威尔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黄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华池酒店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的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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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1972执异288号 | 其他案由 |
异议人-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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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2020-11-27 | 2021-08-19 |
9 |
(2020)粤1972执异284号异议人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郑强辉、东莞市黄河商业城有限公司、东莞市威尔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黄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华池酒店有限公司、郑文霞执行异议的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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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1972执异284号 | 其他案由 |
异议人-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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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2020-11-27 | 2021-08-19 |
10 |
河源市源河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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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执复1009号 | 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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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0-11-27 | 2020-12-30 |
序号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公告类型 | 法院 | 刊登版面 | 刊登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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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6)粤16民初63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河源市万绿湖东方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河源市源河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 郑强辉 郑勇康 郑文锋 东莞市威尔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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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状、上诉状副本 |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 - | 2018-09-26 |
2 | (2016)粤16民初64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河源市万绿湖东方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河源市源河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 郑强辉 郑文锋 东莞市威尔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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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状、上诉状副本 | 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2018-09-26 |
3 | (2016)粤16民初63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河源市万绿湖东方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河源市源河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 郑强辉 郑勇康 郑文锋 东莞市威尔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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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 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2018-09-25 |
4 | (2016)粤16民初64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河源市万绿湖东方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河源市源河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 郑强辉 郑文锋 东莞市威尔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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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 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2018-09-25 |
5 | (2017)粤1972民初8877号之三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 被告- 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东莞市黄河商业城有限公司 东莞市黄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东莞市华池酒店有限公司 东莞市威尔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郑强辉 郑文霞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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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公告 |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 | 2018-04-02 |
6 | (2018)粤19民辖终168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 被告- 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东莞市黄河商业城有限公司 东莞市黄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东莞市华池酒店有限公司 东莞市威尔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郑强辉 郑文霞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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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公告 |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 | 2018-04-02 |
7 | (2017)粤1972民初8876号之三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 被告- 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东莞市黄河商业城有限公司 东莞市黄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东莞市华池酒店有限公司 东莞市威尔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郑强辉 郑文霞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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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公告 |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 | 2018-04-02 |
8 | (2018)粤19民辖终166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 被告- 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东莞市黄河商业城有限公司 东莞市黄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东莞市华池酒店有限公司 东莞市威尔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郑强辉 郑文霞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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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公告 |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 | 2018-04-02 |
9 | (2017)粤1972民初8875号之三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 被告- 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东莞市黄河商业城有限公司 东莞市黄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东莞市华池酒店有限公司 东莞市威尔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郑强辉 郑文霞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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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公告 |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 | 2018-04-02 |
10 | -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郑强辉 郑文锋 郑勇康 东莞市威尔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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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 G58 | 2017-03-26 |
序号 | 案号 | 执行法院 | 失信行为 | 履行情况 | 立案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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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20)粤1971执32062号 |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全部未履行 | 2020-12-03 | 详情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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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20)粤1972民初3930号之二公告民事判决书及民事上诉状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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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1972民初3930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 被告- 郑强辉 东莞市东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东莞市黄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郑文霞 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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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1972民初3930号之二东莞市东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郑文霞:本院受理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诉被告东莞市东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郑文霞、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强辉、东莞市黄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方送达诉讼文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方公告送达本院(2020)粤1972民初393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须知及民事上诉状。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东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5480702.98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1日的利息4712960.22元,罚息3776510.78元,复息246542.75元);二、被告郑文霞、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强辉、东莞市黄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东莞市东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对被告东莞市黄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东莞市虎门镇永安路黄金洲天安大厦六层商场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060037553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有权对该房产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及五被告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总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563.1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3563.13元,由被告东莞市东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郑文霞、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强辉、东莞市黄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8377.5元,由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负担5185.63元。上诉人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的(2020)粤1972民初3930号民事判决书,特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972民初393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第一项判项关于复息的内容,对罚息部分计收的复息不予支持,即改判为“暂计至2020年3月1日的复息208000.55元(原审判决确定的复息为246542.75元,如按上诉请求变更的计算标准计算复息,复息为208000.55元,两者差额为38542.2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对复利金额认定错误,罚息的复利不应被支持;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罚息部分计收复息没有法律依据,且复利较高超出被上诉人所受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应被支持。自发出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2020)粤1972民初3930号民事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答辩期为公告送达期届满后的十五日。如果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即依法将本案报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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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22 |
2 |
(2020)粤1972民初3932号之三公告民事判决书及民事上诉状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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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1972民初3932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 当事人- 东莞市易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 郑强辉 东莞市黄河商业城有限公司 东莞市黄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郑文霞 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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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1972民初3932号之三东莞市易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郑文霞:本院受理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诉被告东莞市黄河商业城有限公司、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强辉、东莞市黄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文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方送达诉讼文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方公告送达本院(2020)粤1972民初393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须知及民事上诉状。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黄河商业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642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贷款展期合同》的约定计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1日的利息2368100.58元,罚息1050423.62元,复息102450.94元);二、被告东莞市黄河商业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支付违约金6000000元;三、被告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强辉、东莞市黄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文霞对东莞市黄河商业城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对被告东莞市黄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东莞市虎门镇永安路黄金洲天安大厦六层商场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060037553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有权对该房产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及五被告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总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957.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957.16元,由被告东莞市黄河商业城有限公司、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强辉、东莞市黄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文霞负担276257.16元,由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负担2700元。上诉人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的(2020)粤1972民初3932号民事判决书,特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972民初393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第一项判项关于复息的内容,对罚息部分计收的复息不予支持,即改判为“暂计至2020年3月1日的复息51299.18元(原审判决确定的复息为102480.94元,如按上诉请求变更的计算标准计算复息,复息为51299.18元,两者差额为51151.76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对复利金额认定错误,罚息的复利不应被支持;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罚息部分计收复息没有法律依据,且复利较高超出被上诉人所受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应被支持。自发出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2020)粤1972民初3932号民事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答辩期为公告送达期届满后的十五日。如果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即依法将本案报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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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22 |
3 |
(2020)粤1972民初3931号之二公告民事判决书及民事上诉状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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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1972民初3931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 被告- 郑强辉 东莞市黄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东莞市易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郑文霞 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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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1972民初3931号之二东莞市易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郑文霞:本院受理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诉被告东莞市易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郑文霞、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强辉、东莞市黄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方送达诉讼文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方公告送达本院(2020)粤1972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书、上诉须知及民事上诉状。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易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5332918.7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1日的利息3606772.59元,罚息2886388.26元,复息188637.33元);二、被告郑文霞、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强辉对东莞市易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对被告东莞市黄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东莞市虎门镇永安路黄金洲天安大厦五层商场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060037553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有权对该房产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及五被告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总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244.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1244.2元,由被告东莞市易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郑文霞、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强辉、东莞市黄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7181.76元,由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负担4062.44元。上诉人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的(2020)粤1972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书,特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972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第一项判项关于复息的内容,对罚息部分计收的复息不予支持,即改判为“暂计至2020年3月1日的复息15179.52元(原审判决确定的复息为188637.33元,如按上诉请求变更的计算标准计算复息,复息为15179.52元,两者差额为29457.81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对复利金额认定错误,罚息的复利不应被支持;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罚息部分计收复息没有法律依据,且复利较高超出被上诉人所受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应被支持。自发出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2020)粤1972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答辩期为公告送达期届满后的十五日。如果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即依法将本案报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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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22 |
4 |
(2020)粤1972民初3927号之二公告民事判决书及民事上诉状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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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1972民初3927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 被告- 郑强辉 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东莞市黄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东莞市华裕投资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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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1972民初3927号之二东莞市华裕投资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诉被告东莞市华裕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黄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强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方送达诉讼文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方公告送达本院(2020)粤1972民初392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须知及民事上诉状。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华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4671589.53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1日的利息1360166.99元,罚息1112341.74元,复息72136.12元);二、被告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强辉、东莞市黄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东莞市华裕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对被告东莞市黄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东莞市虎门镇永安路黄金洲天安大厦四层商场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060037554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有权对该房产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及四被告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总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610.6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610.67元,由被告东莞市华裕投资有限公司、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强辉、东莞市黄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2814.5元,由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负担1796.17元。上诉人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的(2020)粤1972民初3927号民事判决书,特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972民初392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第一项判项关于复息的内容,对罚息部分计收的复息不予支持,即改判为“暂计至2020年3月1日的复息61012元(原审判决确定的复息为72136.12元,如按上诉请求变更的计算标准计算复息,复息为61012元,两者差额为11124.12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对复利金额认定错误,罚息的复利不应被支持;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罚息部分计收复息没有法律依据,且复利较高超出被上诉人所受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应被支持。自发出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2020)粤1972民初3927号民事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答辩期为公告送达期届满后的十五日。如果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即依法将本案报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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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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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1972民初367号-公告应诉-东莞市虎门长亿贸易公司、东莞市新天河玉石有限公司、东莞市百家乐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东莞市威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强辉、郑文霞、郑家威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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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1972民初367号 |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原告- 汉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 郑强辉 东莞黄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东莞市百家乐超级市场有限公司 东莞市华池酒店有限公司 东莞市黄河商业城有限公司 东莞黄河电子有限公司 东莞市威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东莞市新天河玉石有限公司 郑家威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 东莞市虎门长亿贸易公司 郑文霞 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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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1972民初367号东莞市虎门长亿贸易公司、东莞市新天河玉石有限公司、东莞市百家乐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东莞市威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强辉、郑文霞、郑家威:原告汉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黄河商业城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长亿贸易公司、东莞市新天河玉石有限公司、东莞市华池酒店有限公司、东莞市百家乐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东莞黄河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威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莞黄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强辉、郑文霞、郑家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因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诉讼文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诉讼活动规则告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审限告知书、当事人本人出庭告知书、廉政与作风评价卡、地址确认书和合议庭成员告知书、适用令状式裁判文书告知书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汉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东莞市汉邦东方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2.0979%股权享有所有权利和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不得执行第三人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东莞市汉邦东方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2.0979%股权,并解除在(2020)粤1972财保119号、(2020)粤1972执7714号两案中对上述2.0979%股权的查封措施;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逾期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案定于2021年5月26日9时30分在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330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你方应准时参加庭审,逾期本院将依法判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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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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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1972民初3932号之二公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及开庭时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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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1972民初3932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 被告- 东莞市黄河商业城有限公司 东莞市黄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郑强辉 郑文霞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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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1972民初3932号之二郑文霞:本院受理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诉被告东莞市黄河商业城有限公司、东莞市黄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强辉、郑文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诉讼文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请求:判令被告东莞市黄河商业城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00元,被告东莞市黄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强辉、郑文霞对被告东莞市黄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东莞市黄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东莞市虎门镇永安路黄河金洲天安大厦六层商场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余诉讼请求与之前公告的诉讼请求一致。事实和理由:根据原告与被告东莞市黄河商业城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第十四条违约金救济措施第2款:“出现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情形的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的10%”的约定,现因被告东莞市黄河商业城有限公司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东莞市黄河商业城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强辉、郑文霞应对东莞市黄河商业城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莞市黄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东莞市黄河商业城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对东莞市黄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东莞市黄河商业城有限公司因案涉贷款所产生的包括违约金在内的全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答辩及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逾期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案组成合议庭,定于2021年2月24日9时30分在本院第二十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你方应准时参加庭审,逾期本院将缺席审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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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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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1972执异245号案公告送达被异议人东莞市黄河商业城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长亿贸易公司、东莞市新天河玉石有限公司、东莞市华池酒店有限公司、东莞市百家乐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东莞黄河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威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莞黄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强辉、郑文霞、郑家威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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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1972执异245号 | - |
当事人- 东莞市黄河商业城有限公司 东莞市新天河玉石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 东莞市威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东莞市虎门长亿贸易公司 东莞市百家乐超级市场有限公司 东莞黄河电子有限公司 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汉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东莞市华池酒店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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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1972执异245号东莞市黄河商业城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长亿贸易公司、东莞市新天河玉石有限公司、东莞市华池酒店有限公司、东莞市百家乐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东莞黄河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威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莞黄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强辉、郑文霞、郑家威:本院审查异议人汉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异议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黄河商业城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长亿贸易公司、东莞市新天河玉石有限公司、东莞市华池酒店有限公司、东莞市百家乐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东莞黄河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威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莞黄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强辉、郑文霞、郑家威执行异议一案,现已审查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方送达诉讼文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现向你方公告送达本院作出的(2020)粤1972执异2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汉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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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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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1972执10101-10105号案件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黄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华池酒店有限公司、东莞市威尔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郑文霞、郑强辉)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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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1972执10101-10105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 被告- 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东莞市黄河商业城有限公司 东莞市黄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东莞市华池酒店有限公司 东莞市威尔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郑文霞 郑强辉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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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1972执10101-10105号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黄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华池酒店有限公司、东莞市威尔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郑文霞、郑强辉:关于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与被执行人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黄河商业城有限公司、东莞市黄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华池酒店有限公司、东莞市威尔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郑文霞、郑强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五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19民终9457、9458、9459、9460、94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你(单位)对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未能自动全部履行,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因你(单位)下落不明,又无法以其它法定方式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令你(单位)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连执行费(利息暂计)合计151360812.90元;并报告当前及收到本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拒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虚假报告、拒绝报告财产情况的,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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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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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1972民初3932号之一开庭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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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1972民初3932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 被告- 东莞市黄河商业城有限公司 东莞市黄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郑强辉 郑文霞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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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1972民初3932号之一郑文霞:本院受理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诉被告东莞市黄河商业城有限公司、东莞市黄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强辉、郑文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诉讼文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20)粤19民辖终532号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依法作出(2020)粤19民辖终53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2020)粤1972民初3932号之一民事裁定,即驳回被告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答辩及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逾期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案组成合议庭,定于2021年1月19日9时30分在本院第二十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你方应准时参加庭审,逾期本院将缺席审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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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27 |
10 |
(2020)粤1972民初3930号之一开庭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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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1972民初3930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 被告- 东莞市东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东莞市黄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郑强辉 郑文霞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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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1972民初3930号之一东莞市东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郑文霞:本院受理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诉被告东莞市东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黄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强辉、郑文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诉讼文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20)粤19民辖终530号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依法作出(2020)粤19民辖终53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2020)粤1972民初3930号之一民事裁定,即驳回被告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答辩及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逾期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案组成合议庭,定于2021年1月19日9时30分在本院第二十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你方应准时参加庭审,逾期本院将缺席审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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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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