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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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鄞公路罚[2018]03(41)11044号 | 宁波市鄞州区公路管理段 |
2018年07月13日,宁波江北中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97073在S319(甬余线)甬余线K41+120M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7年10月26日06时04分车号为浙B97073的车辆行驶在S319(甬余线)甬余线K41+120M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2轴车,车货总质量218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19620千克,超限1620千克。本单位于2018年07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8]03(41)11044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或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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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13 | 详情 |
2 | 海公路罚[2018]03(41)10604号 | 宁波市海曙区公路管理段 |
2018年07月12日,宁波江北中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97089/浙B0A52挂在G329(杭朱线)杭朱线K178+210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8年05月26日05时26分车号为浙B97089/浙B0A52挂的车辆行驶在G329(杭朱线)杭朱线K178+21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5轴车,车货总质量667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60030千克,超限17030千克。本单位于2018年07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8]03(41)10604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1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海曙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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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12 | 详情 |
3 | 海公路罚[2018]03(41)10605号 | 宁波市海曙区公路管理段 |
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发现浙B97089/浙B0A52挂的车辆有超限电子检测记录且未接受处理。经核对该车行驶证,认定车主为宁波江北中通物流有限公司。记录显示2016年01月17日06时24分车号为浙B97089/浙B0A52挂的车辆行驶在G329杭朱线杭朱线164K+20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5轴车,车货总质量625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56250千克,超限6250千克。本单位于2018年07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8]03(41)10605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海曙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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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12 | 详情 |
4 | 鄞公路罚[2018]03(41)10947号 | 宁波市鄞州区公路管理段 |
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发现浙B91165的车辆有超限电子检测记录且未接受处理。经核对该车行驶证,认定车主为宁波江北中通物流有限公司。记录显示2017年09月29日23时12分车号为浙B91165的车辆行驶在X023330206(宁波-小港)江南公路0K+600M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40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30600千克,超限3600千克。本单位于2018年06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8]03(41)10947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5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或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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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甬江北运罚决字[2018]第3302055118000069号 | 江北区交通运输管理处 |
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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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海公路罚[2018]03(41)10026号 | 宁波市海曙区公路管理段 |
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发现浙B38639的车辆有超限电子检测记录且未接受处理。经核对该车行驶证,认定车主为宁波江北中通物流有限公司。记录显示2016年11月01日20时29分车号为浙B38639的车辆行驶在X612330211(新长邱线)新长邱线9K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2轴车,车货总质量228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20520千克,超限2520千克。本单位于2018年03月0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8]03(41)10026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海曙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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