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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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平综执字〔2018〕46号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当事人平湖市独山港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平湖市独山港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左右未经国土部门审批,占用平湖市独山港镇优胜南区324号、325号房屋中间往南、优胜公路北侧土地建设道路及绿化,其中硬化道路1105.0平方米、绿化106.9平方米,现已施工完毕并使用,占用土地总面积为1211.9平方米,其中耕地1178.0平方米、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33.9平方米,全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事人平湖市独山港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211.9平方米。2.责令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上新建沥青道路1105.0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土地1211.9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人民币贰拾贰圆整(¥22元),共计人民币贰万陆仟陆佰陆拾壹圆捌角(¥26661.8元)的罚款。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平湖市支行营业部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平湖市人民政府或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中,对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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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平综执字〔2017〕482号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当事人平湖市独山港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左右,未经国土部门批准,占用平湖市独山港镇东西大道南侧、中发输配电设备(平湖)有限公司东侧地块建设水泥路及绿化,水泥路占地面积375.0平方米,绿化占地面积34.2平方米,占用土地总面积为409.2平方米,耕地面积409.2平方米,其中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面积为93.2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面积为316.0平方米,不占用基本农田。当事人平湖市独山港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409.2平方米。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水泥路83.0平方米。3.责令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上新建水泥路292.0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4.对非法占用的土地409.2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人民币贰拾贰圆整(¥22元),共计人民币玖仟零贰元肆角(¥9002.4元)的罚款。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平湖市支行营业部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平湖市人民政府或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中,对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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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平综执字〔2017〕495号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当事人平湖市独山港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平湖市独山港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左右,未经国土部门批准,非法占用平湖市独山港镇中山路与优胜南区区间道路(优胜南区360号房屋与361号房屋中间道路)交叉口地块土地浇筑沥青道路及进行绿化,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新建沥青道路640平方米,绿化55.8平方米,非法占用土地总面积为695.8平方米。其中:耕地624平方米(基本农田554.2平方米),交通运输用地48平方米,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23.8平方米,全部不符合规划。当事人平湖市独山港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695.8平方米。2.责令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上建设的沥青道路640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土地695.8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人民币贰拾贰圆整(¥22元),共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叁佰零柒圆陆角(¥15307.6元)的罚款。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平湖市支行营业部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平湖市人民政府或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中,对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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