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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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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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109执2391号之十一 | 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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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2020-10-16 | 2020-12-22 |
2 |
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章叶钢、华燕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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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109民初11619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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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2020-09-30 | 2020-12-11 |
3 |
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勇、张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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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9民初19122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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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2020-03-09 | 2020-06-23 |
4 |
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陆云宝、韦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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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9民初17137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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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2019-12-11 | 2020-01-02 |
5 |
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勇、张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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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9民初17872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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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2019-12-06 | 2019-12-19 |
6 |
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美恒纺织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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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9执6547号之八 | - |
申请执行人-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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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2019-11-29 | 2019-12-13 |
7 |
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林源化纤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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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9执7071号之十二 | - |
申请执行人-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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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2019-11-29 | 2019-12-13 |
8 |
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通知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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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9执8155号 | 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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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2019-11-06 | 2019-11-26 |
9 |
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詹晓锋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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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9执5421号 | 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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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2019-10-28 | 2019-12-18 |
10 |
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通知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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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9执恢1404号 | 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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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2019-09-17 | 2019-10-12 |
序号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公告类型 | 法院 | 刊登版面 | 刊登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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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陶福林 范雪清 蔡普式 金小微 浙江润华汽配有限公司 杭州醒治化工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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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公告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 | 2017-03-22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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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7)浙0109民初6697号之一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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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6697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施才远 施亚男 施才良 倪茶英 杭州志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杭州博乐特汽配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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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才远(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宁新村13组26户)、施亚男(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宁新村13组26户)、杭州志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宁新村):本院受理原告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施才远、施亚男、施才良、倪茶英、杭州志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杭州博乐特汽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7)浙0109民初669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如下:一、施才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期内利息39978.33元、复利396.55元,及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8375‰计算的罚息;二、施亚男、施才良、倪茶英、杭州志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杭州博乐特汽配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施亚男、施才良、倪茶英、杭州志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杭州博乐特汽配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部分向施才远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2元,由施才远负担,施亚男、施才良、倪茶英、杭州志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杭州博乐特汽配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送达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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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21 |
2 |
(2017)浙0109民初5815号之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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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5815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张水英 俞民江 王强 俞晓炜 杭州鑫宝鞋业有限公司 诸暨民诚鞋业有限公司 杭州强展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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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鑫宝鞋业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城南村(灯郎张))、诸暨民诚鞋业有限公司(诸暨市直埠镇紫草坞村)、杭州强展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径游村(后朱)):本院受理原告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水英、俞民江、王强、俞晓炜、杭州鑫宝鞋业有限公司、诸暨民诚鞋业有限公司、杭州强展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7)浙0109民初5815号民事判决。本院判决:一、张水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期内利息21375元,以及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的罚息;二、俞民江、王强、俞晓炜、杭州鑫宝鞋业有限公司、诸暨民诚鞋业有限公司、杭州强展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对张水英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俞民江、王强、俞晓炜、杭州鑫宝鞋业有限公司、诸暨民诚鞋业有限公司、杭州强展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部分向张水英追偿。案件受理费8842元,由张水英负担,俞民江、王强、俞晓炜、杭州鑫宝鞋业有限公司、诸暨民诚鞋业有限公司、杭州强展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送达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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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14 |
3 |
(2017)浙0109民初5815号之一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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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5815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张水英 俞民江 王强 俞晓炜 杭州鑫宝鞋业有限公司 诸暨民诚鞋业有限公司 杭州强展机械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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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鑫宝鞋业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城南村(灯郎张))、诸暨民诚鞋业有限公司(诸暨市直埠镇紫草坞村)、杭州强展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径游村(后朱)):本院受理原告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水英、俞民江、王强、俞晓炜、杭州鑫宝鞋业有限公司、诸暨民诚鞋业有限公司、杭州强展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本案定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10日上午8时5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由审判员张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俞利娜、人民陪审员汤林美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逾期将依法判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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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12 |
4 |
(2017)浙0109民初3940号之一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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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3940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当事人- 杭州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 杭州清冠钢构件制造有限公司 浙江恒生钢结构有限公司 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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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火良(住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盈中村10组79号)、浙江恒生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杭州市萧山区73021部队农副业基地):原告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倪利萍、周智平、倪利峰、赵英芝、周火良、杭州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杭州清冠钢构件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恒生钢结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7)浙0109民初394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周火良、浙江恒生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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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12 |
5 |
(2017)浙0109民初2780-2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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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2780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沈惠校 韦健玲 邵杏珍 沈群力 董枝花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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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群力、董枝花(均住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沈家渡村7组30号):本院受理原告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惠校、韦健玲、邵杏珍、沈群力、董枝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浙0109民初278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一、沈惠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的期内利息,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罚息;二、韦健玲、邵杏珍、沈群力、董枝花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沈惠校的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邵杏珍、沈群力、董枝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沈惠校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2元,由沈惠校、韦健玲、邵杏珍、沈群力、董枝花共同负担。被告沈惠校、韦健玲、邵杏珍、沈群力、董枝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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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8-02 |
6 |
(2017)浙0109民初6697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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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6697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施才远 施亚男 施才良 倪茶英 施连连 杭州志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杭州博乐特汽配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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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才远(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宁新村13组26户)、施亚男(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宁新村13组26户)、杭州志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宁新村):本院受理原告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施才远、施亚男、施才良、倪茶英、施连连、杭州志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杭州博乐特汽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外网查询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原告举证材料、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现诉求:1、要求被告施才远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金额为303839.76元,支付其实际利息计算至贷款清偿日止(从2015年5月15日借款日至2016年5月13日贷款到期日按月息7.225‰计算正常贷款利息,从2016年5月14日逾期之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月息10.8375‰计算罚息);2、要求施亚男、施才良、倪茶英、施连连、杭州志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杭州博乐特汽配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你们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及三十日。本案定于2017年9月6日8时5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开庭审理,你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本院依法审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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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12 |
7 |
(2017)浙0109民初5815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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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5815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张水英 俞民江 王强 俞晓炜 杭州鑫宝鞋业有限公司 诸暨民诚鞋业有限公司 杭州强展机械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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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鑫宝鞋业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城南村(灯郎张))、诸暨民诚鞋业有限公司(诸暨市直埠镇紫草坞村)、杭州强展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径游村(后朱)):本院受理原告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水英、俞民江、王强、俞晓炜、杭州鑫宝鞋业有限公司、诸暨民诚鞋业有限公司、杭州强展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外网查询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原告举证材料、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原告现诉求:1、要求被告张水英归还借款50万元至2017年3月28日的利息4225.68元,及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2、要求俞民江、王强、俞晓炜、杭州鑫宝鞋业有限公司、诸暨民诚鞋业有限公司、杭州强展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你们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及三十日。本案定于2017年9月6日8时5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开庭审理,你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本院依法审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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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12 |
8 |
(2016)浙0109民初18725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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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8725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陶福林 范雪清 蔡普式 金小微 浙江润华汽配有限公司 杭州醒治化工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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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福林、范雪清、蔡普式、金小微、杭州醒治化工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陶福林、范雪清、蔡普式、金小微、浙江润华汽配有限公司、杭州醒治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须知、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次日起15日内。并定于2017年6月21日14时20分在本院第九号法庭开庭审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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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22 |
9 |
(2017)浙0109民初2780-1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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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2780-1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沈惠校 韦健玲 邵杏珍 沈群力 董枝花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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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群力、董枝花(均住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沈家渡村7组30号):本院受理原告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惠校、韦健玲、邵杏珍、沈群力、董枝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外网查询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原告举证材料、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诉称:1、要求沈惠校归还借款190000元,并支付其实际利息计算至贷款清偿日止;2、要求韦健玲、邵杏珍、沈群力、董枝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你们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本案定于2017年6月1日13时30分在本院临浦人民法庭第二法庭开庭审理,你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本院依法审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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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03 |
10 |
(2017)浙0109民初817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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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817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吴世灿 朱妮娜 俞秀美 吴玉兰 吴世吉 杭州极尚韵贸易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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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极尚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太古广场1幢816室(托管091)):本院受理原告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世灿、朱妮娜、俞秀美、吴玉兰、吴世吉、杭州极尚韵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外网查询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原告举证材料、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吴世灿归还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按月息7.5‰计算,金额5904.25元,支付其实际利息计算至贷款清偿日止(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1月10日按月息7.5‰计算)。二、被告朱妮娜、俞秀美、吴玉兰、吴世吉、杭州极尚韵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你单位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内。本案定于2017年5月16日14时20分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开庭审理,你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本院依法审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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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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