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
| 1 | 甬路政罚〔2021〕0365 | 宁波市交通运输局 |
主要违法事实:2021年10月6日3时30分,宁波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人员,在S20(穿好高速)灵峰收费站对浙B3P881/浙B935R挂牵引车进行了检查,车辆所有人是宁波恒大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装运集装箱从宁波北仑到金华东阳,宁波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发现该车有货运车辆故意采取超低速行驶、急刹车、多车辆并排、首尾紧随等方式逃避检测的违法嫌疑,依法就近引导至进行调查处理。11月11日宁波市交通运输局批准立案,并指定钱武挺、蒋剑豪承办此案。2021年11月11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周志才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还取得现场照片证据、行驶证、当事人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监控视频记录等相关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依据《浙江省公路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宁波恒大物流有限公司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工行宁波市江东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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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11 | 详情 |
| 2 | 甬路政罚〔2021〕1559 | 宁波市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 |
主要违法事实:2021年8月27日6时15分,浙B3P881/浙B935R挂牵引车(6轴)行经九龙湖高速入口时,经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引导至庄南线7K+400实施现场检测:车货总质量72.72吨。2021年8月27日,本机关予以立案。2021年8月27日对刘小伟进行了询问,并收集了其他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依据《浙江省公路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并罚款人民币肆仟壹佰柒拾陆元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宁波恒大物流有限公司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工行宁波市镇海区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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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27 | 详情 |
| 3 | 海公路罚[2020]03(41)10447号 | 宁波市海曙区公路管理段 |
2020年07月10日,宁波恒大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0C837在S311象西线K45+900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8年08月29日02时03分车号为浙B0C837的车辆行驶在S311象西线K45+90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567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51030千克,超限2030千克。本单位于2020年07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0]03(41)10447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海曙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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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0 | 详情 |
| 4 | 海公路罚[2020]03(41)10445号 | 宁波市海曙区公路管理段 |
2020年07月10日,宁波恒大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0C837/浙BR223挂在G329杭朱线K220+500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20年04月26日18时41分车号为浙B0C837/浙BR223挂的车辆行驶在G329杭朱线K220+50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718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64620千克,超限15620千克。本单位于2020年07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0]03(41)10445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75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海曙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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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0 | 详情 |
| 5 | 海公路罚[2020]03(41)10446号 | 宁波市海曙区公路管理段 |
2020年07月10日,宁波恒大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0C837/浙BR223挂在X820330206大昆线K6+300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9年10月19日20时04分车号为浙B0C837/浙BR223挂的车辆行驶在X820330206大昆线K6+30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639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57510千克,超限8510千克。本单位于2020年07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0]03(41)10446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0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海曙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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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0 | 详情 |
| 6 | 海公路罚[2020]03(41)10448号 | 宁波市海曙区公路管理段 |
2020年07月10日,宁波恒大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0C837/浙BR223挂在X609330205(骆驼-观庄)骆驼-观庄K3+400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8年07月06日05时37分车号为浙B0C837/浙BR223挂的车辆行驶在X609330205(骆驼-观庄)骆驼-观庄K3+40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640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57600千克,超限8600千克。本单位于2020年07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0]03(41)10448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0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海曙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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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0 | 详情 |
| 7 | 海公路罚[2020]03(41)10444号 | 宁波市海曙区公路管理段 |
2020年07月10日,宁波恒大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0C837/浙BR223挂在G329杭朱线K220+500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20年05月23日12时44分车号为浙B0C837/浙BR223挂的车辆行驶在G329杭朱线K220+50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680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61200千克,超限12200千克。本单位于2020年07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0]03(41)10444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60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海曙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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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0 | 详情 |
| 8 | 仑公路罚[2019]03(41)13130号 | 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2019年11月13日,宁波恒大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0K583/浙B0K33挂在S311象西线45K+900M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8年08月29日05时41分车号为浙B0K583/浙B0K33挂的车辆行驶在S311象西线45K+900M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5轴车,车货总质量553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49770千克,超限677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11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3130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5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仑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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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13 | 详情 |
| 9 | 仑公路罚[2019]03(41)13131号 | 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2019年11月13日,宁波恒大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0K583/浙B0K33挂在S311象西线45K+900M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8年08月28日04时03分车号为浙B0K583/浙B0K33挂的车辆行驶在S311象西线45K+900M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5轴车,车货总质量548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49320千克,超限632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11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3131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5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仑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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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13 | 详情 |
| 10 | 仑公路罚[2019]03(41)13129号 | 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2019年11月13日,宁波恒大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5A996/浙B1J97挂在S311象西线45K+900M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8年06月18日04时11分车号为浙B5A996/浙B1J97挂的车辆行驶在S311象西线45K+900M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5轴车,车货总质量533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47970千克,超限497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11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3129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仑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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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13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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