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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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穗海工商处字[2017]317号 |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 |
当事人名称:广州艾诗凯奇进出口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054503519B 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广州市海珠区聚德路299号自编2号楼106 法定代表人:刘慧 经营范围:批发业 根据群众的投诉和举报,2016年10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聚德路299号自编2号楼106的广州艾诗凯奇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在天猫商城注册的“SKG艾诗凯奇专卖店”发布了“SKG 1649电陶炉茶炉德国进口电磁炉特价家用电池炉光波炉火锅正品”的广告信息。执法人员现场将该网页截屏并作为证据保存。 经查明,当事人广州艾诗凯奇进出口有限公司是天猫商城“skg艾诗凯奇专卖店”的经营者,其销售一款电陶炉时在商品标题处使用了“SKG 1649电陶炉茶炉德国进口电磁炉特价家用电池炉光波炉火锅正品”宣传内容,宣称该商品为德国进口。 举报人向我局提供了商品说明书的照片,照片中显示电磁炉的商品说明书上标注有“广东艾诗凯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边居委会天河路1号”字样内容。经查明,广东艾诗凯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是当事人广州艾诗凯奇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之一,与当事人存在关联。 2016年11月10日,我局到广东艾诗凯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调查,发现举报人在“skg艾诗凯奇专卖店”购买的上述电磁炉是广东艾诗凯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并非德国进口。 我局于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1月4日、2016年12月8日分别向当事人发出《询问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到我局接受询问,并向我局提供电磁炉的来源证明及网店广告费用发票和单据。当事人仅于2016年10月13日委托工作人员钟雨到我局接受询问,但该工作人员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7年2月4日本案调查终结,当事人一直未向我局提供电磁炉的来源证明及网店广告费用发票和单据。据此,我局认定当事人的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当事人的法人代表的身份证复印件; 2、执法人员拍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照片; 3、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笔录; 4、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天猫商城“SKG艾诗凯奇专卖店”的网页截屏; 5、消费者提供的在当事人天猫商城“SKG艾诗凯奇专卖店”购买的SKG电陶炉说明书、邮寄快递小票、电陶炉、标牌照片和该产品的二维码、条形码; 6、执法人员到广东艾诗凯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 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可相互佐证。 2017年2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穗海工商听字(2016)第0201610050000259-00011号《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根据当事人要求,并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2017年3月13日,本局依法举行了听证会。 当事人在听证会上主要陈述了如下意见: 1、当事人涉案产品销量不大、经营困难、且已经对广告宣传存在的问题整改完毕,请求减轻处罚; 2、当事人提供的编号为No28786237的浙江增值税发专用发票一张,认为该发票载明的数额是发布天猫钻石广告位的费用,建议依照《广告法》第55条的规定,以广告费用的三倍进行处罚。 本局认为:1、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事实清楚。2、当事人在听证会上提交的广告发布费用发票载明的是当事人将产品链接发布在天猫钻石广告位的额外费用,并非本局认定的商品销售页面的广告费用,故不应认定该发票载明的费用为本案的广告费。当事人上述关于本案广告费用的认定意见本局不予采信。 当事人在天猫商城注册的“SKG艾诗凯奇专卖店”上使用了“SKG 1649电陶炉茶炉德国进口电磁炉特价家用电池炉光波炉火锅正品”的广告信息,对产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已构成虚假广告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虚假广告,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250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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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13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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