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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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与宁波阿玛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汇水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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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11执异3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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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 2018-03-27 | 2018-08-28 |
2 |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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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11执异3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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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 2018-03-27 | 2018-05-11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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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原告宁波市镇海福特来塑料制品厂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宁波阿玛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汇水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和美东方数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宁波亿家日用制造有限公司、高漂红、金庆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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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11民初1622号 |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原告- 宁波市镇海福特来塑料制品厂 被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 宁波阿玛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宁波汇水电器有限公司 宁波和美东方数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宁波亿家日用制造有限公司 高漂红 金庆平 宋雯雯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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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11民初1622号宁波阿玛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汇水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和美东方数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宁波亿家日用制造有限公司、高漂红、金庆平、宋雯雯:本院受理原告宁波市镇海福特来塑料制品厂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宁波阿玛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汇水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和美东方数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宁波亿家日用制造有限公司、高漂红、金庆平、宋雯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8)浙0211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一、确认原告宁波市镇海福特来塑料制品厂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镇骆字第2012006175号、第2012006182号的二幢房屋享有所有权;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镇海福特来塑料制品厂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20元,由原告宁波市镇海福特来塑料制品厂负担19767元(已预交),由被告宁波阿玛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1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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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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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市镇海福特来塑料制品厂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宁波阿玛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汇水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和美东方数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宁波亿家日用制造有限公司、高漂红、金庆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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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11民初1622号 |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原告- 宁波市镇海福特来塑料制品厂 被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 宁波阿玛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宁波汇水电器有限公司 宁波和美东方数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宁波亿家日用制造有限公司 高漂红 金庆平 宋雯雯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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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11民初1622号宁波阿玛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汇水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和美东方数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宁波亿家日用制造有限公司、高漂红、金庆平、宋雯雯:本院受理原告宁波市镇海福特来塑料制品厂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宁波阿玛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汇水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和美东方数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宁波亿家日用制造有限公司、高漂红、金庆平、宋雯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院定于2018年11月22日9时00分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将依法判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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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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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市镇海福特来塑料制品厂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宁波阿玛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汇水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和美东方数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宁波亿家日用制造有限公司、高漂红、金庆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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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11民初1622号 |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原告- 宁波市镇海福特来塑料制品厂 被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 宁波阿玛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宁波汇水电器有限公司 宁波和美东方数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宁波亿家日用制造有限公司 高漂红 金庆平 宋雯雯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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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11民初1622号宁波阿玛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汇水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和美东方数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宁波亿家日用制造有限公司、高漂红、金庆平、宋雯雯:本院受理原告宁波市镇海福特来塑料制品厂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宁波阿玛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汇水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和美东方数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宁波亿家日用制造有限公司、高漂红、金庆平、宋雯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宁波市镇海福特来塑料制品厂诉请:1.依法判决不得执行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镇海大道西段415号的4.26亩土地使用权(东至:宁波市镇海区骆驼镇杭甬汽车修理厂;南至:空地、宁波阿玛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西至:宁波阿玛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北至:镇海大道)、及该土地上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镇骆字第2012006175号、2012006182号的厂房;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为第一项诉请所述土地使用权及厂房的实际所有权人;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三十日。本案决定由审判员万利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坚芬、人民陪审员孙霓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定于2018年8月30日9时00分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将依法判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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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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