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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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鹏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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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683民初4717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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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人民法院 | 2021-08-30 | 2021-09-30 |
2 |
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鹏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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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683民初4718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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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人民法院 | 2021-08-30 | 2021-09-30 |
3 |
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燕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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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683民初4492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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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人民法院 | 2021-07-30 | 2021-09-07 |
4 |
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必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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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683民初3997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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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人民法院 | 2021-07-22 | 2021-09-15 |
5 |
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高银行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通知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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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683执恢859号 | 银行卡纠纷 |
申请执行人-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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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人民法院 | 2021-07-02 | 2021-09-09 |
6 |
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卡电气有限公司;夏利萍;徐亦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通知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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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683执2950号 | 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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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人民法院 | 2021-06-13 | 2021-09-06 |
7 |
应正江、管福英、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结案通知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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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683执恢521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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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人民法院 | 2021-04-28 | 2021-05-10 |
8 |
马剑荣、何君、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通知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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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683执恢449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当事人-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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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人民法院 | 2021-04-16 | 2021-04-21 |
9 |
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剑杰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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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683执1750号之七 | 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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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人民法院 | 2021-04-15 | 2021-04-25 |
10 |
林樟全、林剑杰、林绿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通知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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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683执恢440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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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人民法院 | 2021-04-13 | 2021-04-25 |
序号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公告类型 | 法院 | 刊登版面 | 刊登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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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7)浙0683破申17号 | - |
-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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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文书 |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 - | 2099-12-31 |
2 | - | - |
原告- 浙江一洲模塑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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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文书 | 嵊州市人民法院 | 六版 | 2018-07-02 |
3 | - | - |
-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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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文书 | 嵊州市人民法院 | 八版 | 2018-06-07 |
4 | (2017)浙0683民催19号 | - |
-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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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 嵊州市人民法院 | G94 | 2018-03-18 |
5 | (2017)浙0683破申18号 | - |
申请人- 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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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文书 |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 二版 | 2017-11-05 |
6 | (2017)浙0683破13号 | - |
-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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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文书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六版 | 2017-10-27 |
7 | (2017)浙0683破申17号 | - |
被申请人- 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欧美特电机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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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文书 | 嵊州市人民法院 | - | 2017-10-27 |
8 | - | 申请公示催告 |
被告- 嵊州市宏发五交化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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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公告 | 嵊州市人民法院 | - | 2016-09-27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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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22)浙0683民初1191号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永正担保有限公司、郦海玉、景军辉判决网络送达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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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浙0683民初1191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宁波永正担保有限公司 景军辉 郦海玉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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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永正担保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景军辉、郦海玉、宁波永正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2)浙0683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景军辉、郦海玉返还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1066.59元,支付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的利息、违约金等48804.26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嵊州农商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930020170422)约定计算的利息、费用(利息、违约金、费用等之和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景军辉、郦海玉支付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景军辉、郦海玉应付债务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若景军辉、郦海玉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景军辉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XW617的名爵牌(车辆识别代号:LSJW74C93HG118018)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宁波永正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景军辉、郦海玉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波永正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景军辉、郦海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景军辉、郦海玉、宁波永正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6228580699913253165,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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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11 |
2 |
(2022)浙0683民初1190号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爱粉、杜庆伟、宁波永正担保有限公司副本网络送达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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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浙0683民初1190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陈爱粉 杜庆伟 宁波永正担保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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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爱粉、杜庆伟、宁波永正担保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爱粉、杜庆伟、宁波永正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三被告公告送达本院(2022)浙0683民初1190号案件的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告知书、不履行生效裁判义务的法律责任警示书及开庭传票、防疫期间出庭须知等法律文书。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杜庆伟、陈爱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899.11元并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的利息、违约金合计43396.72元,并继续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宁波永正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如被告杜庆伟逾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东风日产牌车辆(车牌号为苏F967T8)在变价所得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内。本院定于2022年5月24日10:00在第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由审判员相泽波独任审理,希准时到庭参加诉讼,如逾期将依法缺席审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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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8 |
3 |
(2022)浙0683民初764号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建洲、罗春晓、宁波永正担保有限公司副本网络送达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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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浙0683民初764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罗春晓 康建洲 宁波永正担保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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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建洲、罗春晓: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建洲、罗春晓、宁波永正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2)浙0683民初764号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诉讼须知、廉洁自律和审判作风监督跟踪卡、外网查询告知书。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康建洲、罗春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663.43元并计算至2021年11月5日的利息、费用合计29510.3元,并继续支付自2021年1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费用,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2021.11.6至起诉日的利息约1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宁波永正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如被告康建洲逾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东方日产牌车辆(车牌号为苏E26V8Z)在变价所得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内。本院定于2022年4月29日上午9时00分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由审判员张颖独任审理,希准时到庭参加诉讼,如逾期将依法缺席审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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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24 |
4 |
(2021)浙0683民初4581号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孟川、宁波永正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副本网络送达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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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683民初4581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朱孟川 宁波永正担保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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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孟川、宁波永正担保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孟川、宁波永正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1)浙0683民初4581号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权利义务告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廉政监督告知书、外网查询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孟川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765.31元并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的利息、费用合计32791.45元,并继续支付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费用,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宁波永正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如被告朱孟川逾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的大众牌车辆(车牌号为苏F189V6)在变价所得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内。本院定于2021年12月1日上午9时00分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由审判员王祖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俞聪、人民陪审员吕霞组成合议庭,希准时到庭参加诉讼,如逾期将依法缺席审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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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27 |
5 |
(2021)浙0683民初4290号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竹育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副本网络送达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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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683民初4290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竹育林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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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育林: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竹育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1)浙0683民初4290号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竹育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以及复息;2、依法判令被告竹育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以及复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内。本院定于2021年11月1日9时3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由审判员杨月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霞,人民陪审员丁欲晓组成合议庭,希准时到庭参加诉讼,如逾期将依法缺席审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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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6 |
6 |
(2019)浙0683民初157原告浙江嵊州农商银行与被告马爱凤、王小忠、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副本网络送达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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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83民初157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马爱凤 王小忠 金东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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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爱凤、王小忠、金东: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爱凤、王小忠、金东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9)浙0683民初157号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诉讼须知、廉政监督卡、外网查询告知书。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马爱凤立即归还借款75454.99元并支付相关利息等费用;2.判令被告王小忠、金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内。本院定于2019年4月29日上午10时00分在嵊州市人民法院三界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判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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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25 |
7 |
(2018)浙0683民初8118号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丰和公寓租赁开发有限公司、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谢洪良、黄双妹、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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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83民初8118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绍兴市丰和公寓租赁开发有限公司 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谢洪良 黄双妹 钱志勇 马秀娟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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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丰和公寓租赁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丰和公寓租赁开发有限公司、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谢洪良、黄双妹、钱志勇、马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8)浙0683民初8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绍兴市丰和公寓租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58355.31元,支付至2018年8月24日的尚欠利息(含罚息、复息)243353.57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二、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谢洪良、黄双妹、钱志勇、马秀娟分别对绍兴市丰和公寓租赁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谢洪良、黄双妹、钱志勇、马秀娟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市丰和公寓租赁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6元依法减半收取4933元,由被告绍兴市丰和公寓租赁开发有限公司、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谢洪良、黄双妹、钱志勇、马秀娟共同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6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6228580699905857783,开户行:浙江绍兴恒兴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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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21 |
8 |
(2016)浙0683民初6624号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嵊州亚泰砂洗厂等副本网络送达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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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6624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诉 嵊州市亚泰砂洗厂 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 浙江浙东印染有限公司 嵊州市银泰服饰制衣有限公司 童亚 冯樟伟 对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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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亚泰砂洗厂、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浙江浙东印染有限公司、嵊州市银泰服饰制衣有限公司、童亚、冯樟伟:本院受理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诉你们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0683民初6624号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诉讼风险提示、诉讼须知、廉政监督卡、外网查询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嵊州市亚泰砂洗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依法判令被告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浙江浙东印染有限公司、嵊州市银泰服饰制衣有限公司、童亚、冯樟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内。本院定于2017年1月24日上午09:30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由审判员朱干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支文红、史海燕组成合议庭,希准时到庭参加诉讼,如逾期将依法缺席审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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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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