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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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杭州市桐庐县龙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叶楚奕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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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杭州市桐庐县龙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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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2 |
张超华、张兰珍、张宇通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通知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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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桐庐县龙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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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3 |
杭州市桐庐县龙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金菊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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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桐庐县龙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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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杭州市桐庐县龙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国富;王柏根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通知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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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桐庐县龙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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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5 |
杭州市桐庐县龙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金菊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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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桐庐县龙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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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杭州市桐庐县龙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金菊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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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桐庐县龙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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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7 |
杭州市桐庐县龙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金菊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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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桐庐县龙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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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杭州市桐庐县龙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金菊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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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桐庐县龙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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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杭州市桐庐县龙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金菊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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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桐庐县龙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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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杭州市桐庐县龙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金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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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桐庐县龙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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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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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6)浙0122民初866号之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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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866号 |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杭州市桐庐县龙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黄伟 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戚建辉 杨红文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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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红文、戚建辉:本院受理原告杭州市桐庐县龙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伟、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戚建辉、杨红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6)浙0122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如下:1、被告黄伟返还原告杭州市桐庐县龙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65%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2、被告黄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桐庐县龙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费650元。3、被告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戚建辉、杨红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戚建辉、杨红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伟追偿。案件受理费193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伟、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戚建辉、杨红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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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7 |
2 |
(2016)浙0122民初866号之一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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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866号 |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杭州市桐庐县龙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黄伟 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戚建辉 杨红文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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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红文:本院受理原告杭州市桐庐县龙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伟、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戚建辉、杨红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黄伟返还借款1300000元,支付2016年2月20日止的利息312538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65%从2016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戚建辉、杨红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内,并定于2016年7月14日上午9:00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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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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