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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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杰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通知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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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683执2832号 | 追偿权纠纷 |
申请执行人-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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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人民法院 | 2021-08-31 | 2021-09-07 |
2 |
杭州闽祥建材有限公司、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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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683民初6274号 | 合同纠纷 |
当事人-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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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人民法院 | 2021-04-21 | 2021-04-25 |
3 |
孙爱军与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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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1322民初2050号 |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
原告-孙爱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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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 2021-04-12 | 2021-06-17 |
4 |
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火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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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民初5796号 | 追偿权纠纷 |
当事人-沈火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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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 2021-04-08 | 2021-04-28 |
5 |
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火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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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民初5797号 | 追偿权纠纷 |
当事人-沈火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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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 2021-04-08 | 2021-04-28 |
6 |
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火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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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民初5793号 | 追偿权纠纷 |
当事人-沈火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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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 2021-04-08 | 2021-04-28 |
7 |
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火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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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民初5798号 | 追偿权纠纷 |
当事人-沈火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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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 2021-04-08 | 2021-04-28 |
8 |
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火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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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民初5800号 | 追偿权纠纷 |
当事人-沈火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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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 2021-04-08 | 2021-04-28 |
9 |
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火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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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民初2000号 | 追偿权纠纷 |
当事人-沈火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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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 2021-03-23 | 2021-04-28 |
10 |
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火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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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民初1997号 | 追偿权纠纷 |
当事人-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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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 2021-03-23 | 2021-04-01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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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21)浙0683民初4108号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浙江红贝投资有限公司、汤春雷副本网络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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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683民初4108号 | 民间借贷纠纷 |
原告- 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 汤春雷 浙江红贝投资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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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春雷:本院受理原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红贝投资有限公司、汤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1)浙0683民初4108号案件的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告知书、不履行生效裁判义务的法律责任警示书及开庭传票、防疫期间出庭须知等法律文书。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浙江红贝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和利息8412055.55元[(1)截至2018年4月18日的利息149.1万元;(2)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5693333.33元;(3)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为1227722.22元;(4)后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主张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汤春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内。本院定于2021年11月2日9:30在第六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由审判员童鲁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天枫、人民陪审员金章华组成合议庭,希准时到庭参加诉讼,如逾期将依法缺席审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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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8 |
2 |
(2020)浙0683民初5779号原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中昊文创投资有限公司、叶德忠追偿权纠纷一案副本网络送达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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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683民初5779号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 叶德忠 嵊州市中昊文创投资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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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德忠:本院受理审理原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中昊文创投资有限公司、叶德忠追偿权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0)浙0683民初5779号开庭传票诉讼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院定于2021年6月2日9时00分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由审判员沈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华裕、人民陪审员黄黎丽组成合议庭,希准时到庭参加诉讼,如逾期将依法缺席审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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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29 |
3 |
(2020)浙0683民初2549号原告田吉祥与被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万均、李九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网络送达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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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683民初2549号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原告- 田吉祥 被告- 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石万均 李九云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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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万均:本院受理原告田吉祥与被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万均、李九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0)浙0683民初2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李九云支付田吉祥劳务报酬45190.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0‰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田吉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原告田吉祥负担797元,由被告李九云负担1083元(款限被告李九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6228580699910775152,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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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07 |
4 |
(2020)浙0683民初2549号原告田吉祥与被告石万均、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九云副本网络送达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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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683民初2549号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原告- 田吉祥 被告- 石万均 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李九云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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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万均:本院受理原告田吉祥与你、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九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0)浙0683民初2549号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石万均、李九云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59277元并支付利息23927元,合计83154元;2.请求判令被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内。本院定于2020年10月20日上午9时30分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由审判员吴校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法庆、人民陪审员史再君依法组成合议庭,希准时到庭参加诉讼,如逾期将依法缺席审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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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6 |
5 |
(2020)赣0602民初53号判决书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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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602民初53号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原告- 王亦祥 被告- 嵊州市中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鹰潭市投资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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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公告嵊州市中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受理王亦祥与你公司、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鹰潭市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司公告送达(2020)赣0602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5月28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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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29 |
6 |
(2017)浙0602民初11654号原告华汇建设与被告宝国市场管理判决网络送达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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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11654号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原告- 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 绍兴市宝国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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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公告绍兴市宝国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浙0602民初11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告绍兴市宝国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19566.74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8元,由被告绍兴市宝国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9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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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14 |
7 |
(2017)浙0683民初4202号原告黄木林与被告郑珍生、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纠纷副本网络公告送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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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4202号 |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原告- 黄木林 被告- 郑珍生 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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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珍生:本院受理原告黄木林与被告郑珍生、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浙0683民初4202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廉洁自律和审判作风监督跟踪卡、外网查询告知书等诉讼文书。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2502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内。本院定于2018年5月10日上午9时3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由审判员单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银飞、朱作为组成合议庭,希准时到庭参加诉讼,如逾期将依法缺席审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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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2-05 |
8 |
(2017)浙0602民初3348号原告凌永杰诉纽永智、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金木判决网络送达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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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3348号 | 劳务合同纠纷 |
原告- 凌永杰 被告- 纽永智 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吴金木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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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公告吴金木(3306211964****5075):本院受理原告凌永杰诉纽永智、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浙0602民初3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被告吴金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凌永杰人民币5万元;二、驳回原告凌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原告凌永杰负担229元,由被告吴金木负担114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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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15 |
9 |
(2017)浙0602民初11654号原告华汇建设与被告宝国市场管理副本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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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11654号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原告- 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 绍兴市宝国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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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公告绍兴市宝国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浙0602民初11654号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据材料、简转普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19566.74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暂定人民币6950.58元(暂计算至2017年10月5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本院定于2018年2月26日上午9时45分在袍江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由审判员裘彬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汉章、人民陪审员杨乃寅组成合议庭,希准时到庭参加诉讼,如逾期将依法缺席审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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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15 |
10 |
(2017)浙0602民初3348号原告凌永杰诉被告钮永智、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金木副本网络送达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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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3348号 | 劳务合同纠纷 |
原告- 凌永杰 被告- 钮永智 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吴金木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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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公告吴金木(3306211964****5075):本院受理原告凌永杰诉钮永智、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司公告送达本院(2017)浙0602民初3348号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参加诉讼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诉讼须知、廉洁自律和审判作风监督跟踪卡、外网查询告知书。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承担截至起诉之日以上金额所产生的相关利息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内。本院定于2017年10月20日14时30分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由审判员赵钦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俞颖尔、人民陪审员万春霞组成合议庭,希准时到庭参加诉讼,如逾期将依法缺席审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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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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