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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春热电发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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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官网:-
    • 地址: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6898号
    • 简介:-
    • 行政处罚 2
    • 严重违法 0
    • 股权出质 0
    • 土地抵押 0

    行政处罚2

    序号 决定文书号 处罚单位 处罚结果/内容 处罚日期 操作
    1 吉省价处〔2018〕25号 吉林省物价局

    当事人:长春热电发展有限公司 地 址: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6898号 法定负责人:果树平 联系方式:0431-85725001 根据《吉林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全国电力价格专项检查的通知》(吉省价检〔2017〕69号)文件要求,本机关依法于2018年3月8日,对你单位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经查,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5号机组氮氧化物排放超标1倍以下超限值排放4小时,对应脱硝电量为49.19万千瓦时,超限值时段脱硝电价款4,919.00元;6号机组客观原因导致环保设施不正常运行,氮氧化物超限值排放1小时,对应脱硝电量为8.31万千瓦时,超限值时段脱硝电价款831.00元;超标1倍以下超限值排放6小时,对应脱硝电量为51.72万千瓦时,超限值时段脱硝电价款5172.00元,共计6,003.00元。 以上共计10,922.00元。 以上事实有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吉林省环保厅提供的各燃煤发电机组超限值排放情况核查数据、超标原因;从你单位提取的2016年度各机组《厂用电量日统计表》、《电量结算发票》等证据材料为证。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一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的价格违法行为。 2018年5月21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吉省价告〔2018〕14号)。你单位逾期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2018年5月30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责令退款通知书》(吉省价退〔2018〕9号),责令你单位退还多收的价款10,922.00元。你单位收到责令退款通知书后,提出了发电企业超限值时段所获多收价款的实际支付人为社会终端用户,无法退还,向本机关出具了《无法退还说明书》。 根据吉林省环保厅对你单位5、6号发电机组超标原因作出的定性结论,你单位燃煤发电机组环保设施超限值排放属于客观原因导致环保设施不正常运行和超标1倍以下两种情形,符合《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发改价格〔2014〕536号)文件第十五条“可以免于罚款”的规定。构成《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和《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本机关责令你单位对燃煤发电机组环保设施进行整改,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你单位未按要求退还的违法所得10,922.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现要求你单位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10,922.00元如数上缴本机关财政罚没专户。 户名:待报解行政罚款收入—吉林省财政 开户行:工行康平街支行 账号:4200229011200530275 用途:22001罚没 根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吉林省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吉林省物价局 2018年6月5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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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09-11 详情
    2 吉省价处〔2016〕25号 吉林省物价局

    吉林省物价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吉省价处〔2016〕25 号 当事人:长春热电发展有限公司 地 址:(略) 法定负责人:(略) 联系方式:(略) 根据国家发改委、环保部《关于组织开展全国环保电价专项检查的通知》(发改价监[2016]1003号)文件要求,本机关依法于2016年7月21日,对你单位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经查,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6号发电机组脱硝设施因客观原因导致环保设施不正常运行小时数为20小时、销售上网电量1003.073千千瓦时,超限值时段脱硝电价款10,030.73元。 以上涉嫌违法事实,由吉林省环保厅提供的各燃煤发电机组超限值排放情况核查数据、超标原因,检查组在长春热电发展有限公司现场核查出的各机组未按规定投运以及超限值排放时段仍执行环保电价的上网电量数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一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的价格违法行为。 2016年11月11日,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吉省价告〔2016〕22号)。你单位逾期未向我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2016年12月8日,本机关向你单位送达了《责令退款通知书》(吉省价退〔2016〕15号),责令你单位退还多收的价款10,030.73元。你单位收到通知后,提出了发电企业超限值时段所获多收价款的实际支付人为社会终端用户,无法退还,向我机关出具了《无法退还说明书》。 鉴于你单位能够主动配合检查,态度积极,且根据吉林省环保厅对你单位6号发电机组超标原因作出的定性结论,你单位燃煤发电机组环保设施超限值排放属于客观原因导致环保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情形,符合《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发改价格[2014]536号)文件第十五条“可以免于罚款”的规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和《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本机关责令你单位对燃煤发电机组环保设施进行整改,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你单位未按要求退还的违法所得10,030.7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现要求你单位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10,030.73元如数上缴我局财政罚没专户。 户名:(略) 开户行:(略) 账号:(略) 用途:(略) 根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吉林省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吉林省物价局 2016年12月16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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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06-13 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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