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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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宁海县博光电子有限公司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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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26破申25号 | 申请破产清算 |
申请人-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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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人民法院 | 2020-11-18 | 2020-12-24 |
2 |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王旭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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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26执1921号 | 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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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人民法院 | 2020-10-29 | 2020-12-18 |
3 |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宁海县幸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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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26执394号 | 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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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人民法院 | 2020-08-31 | 2020-12-07 |
4 |
胡雪芳、王如方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通知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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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26执1920号 | 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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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人民法院 | 2020-08-17 | 2020-12-07 |
5 |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张浪平、冯志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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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26执1157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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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人民法院 | 2020-06-24 | 2020-06-30 |
6 |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张浪平、洪斌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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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26执1158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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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人民法院 | 2020-06-24 | 2020-06-30 |
7 |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与胡雪芳、王如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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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26民初2145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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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人民法院 | 2020-06-16 | 2020-07-27 |
8 |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戴会能、冯琴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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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26执64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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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人民法院 | 2020-06-12 | 2020-06-30 |
9 |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与王肖平、王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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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26民初1270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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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人民法院 | 2020-05-12 | 2020-05-25 |
10 |
邬腾波、吴萍萍、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结案通知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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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26执恢369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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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人民法院 | 2020-04-29 | 2020-05-28 |
序号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公告类型 | 法院 | 刊登版面 | 刊登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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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 - |
原告-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 被告- 宁海县家怡工具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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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文书 | 宁海县人民法院 | 三版 | 2019-10-10 |
2 | - | - |
原告-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 被告- 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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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文书 | 宁海县人民法院 | 二版 | 2019-05-21 |
3 | - | - |
-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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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文书 | 宁海县人民法院 | - | 2018-12-17 |
4 | - | - |
原告-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 被告- 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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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文书 | 宁海县人民法院 | - | 2018-12-15 |
5 | - | - |
-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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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文书 | 宁海县人民法院 | - | 2018-12-14 |
6 | - | - |
原告-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 被告- 宁海县家怡工具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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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文书 | 宁海县人民法院 | 八版 | 2018-12-14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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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宁波市宁海县俊威电器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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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26破27号之一 | - |
当事人- 宁波市宁海县俊威电器有限公司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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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26破27号之一2018年11月26日,本院根据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的申请,裁定受理宁波市宁海县俊威电器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查明,目前债务人宁波市宁海县俊威电器有限公司已知负债合计19406053.37元,没有财产可供清偿,宁波市宁海县俊威电器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故应宣告宁波市宁海县俊威电器有限公司破产及终结破产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9年8月20日裁定宣告宁波市宁海县俊威电器有限公司破产,终结宁波市宁海县俊威电器有限公司破产程序。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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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1 |
2 |
宁海县广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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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26破22号之一 | - |
当事人- 宁海县广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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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26破22号之一2017年11月23日,本院根据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的申请,裁定受理宁海县广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查明,目前债务人宁海县广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已知负债合计2958415.51元,没有财产可供清偿,宁海县广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故应宣告宁海县广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及终结破产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9年8月2日裁定宣告宁海县广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终结宁海县广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程序。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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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05 |
3 |
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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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26破26号之一 | - |
当事人- 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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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26破26号之一2018年11月29日,本院根据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的申请,裁定受理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瑞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查明,鹏瑞公司已被管理人确认的债务金额达10637458.69元,但其名下无可供分配财产,处于严重资不抵债状态,符合法定破产条件。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9年4月8日裁定宣告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破产。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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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4 |
4 |
宁波市宁海县俊威电器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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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26破27号 | - |
当事人- 宁波市宁海县俊威电器有限公司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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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26破27号本院根据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的申请于2018年11月26日裁定受理宁波市宁海县俊威电器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同时指定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为宁波市宁海县俊威电器有限公司管理人。宁波市宁海县俊威电器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应于2019年1月21日前,向宁波市宁海县俊威电器有限公司管理人(通讯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研发园C12幢4楼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邮政编码:315040;联系人:李波;联系电话:13567436610)申报债权,书面说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及是否属于连带债权,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前补充申报,但对此前已进行的分配无权要求补充分配,同时要承担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未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宁波市宁海县俊威电器有限公司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宁波市宁海县俊威电器有限公司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债务人宁波市宁海县俊威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依法应承担相应义务,宁波市宁海县俊威电器有限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负有清算义务的责任人应妥善保管并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人移交宁波市宁海县俊威电器有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如逾期未移交或上述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毁损、灭失导致宁波市宁海县俊威电器有限公司无法清算,宁波市宁海县俊威电器有限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将于2019年1月24日下午15:30在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东路121号宁海县人民法院第九审判庭召开。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参加会议的债权人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如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应提交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律师执业证,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还应提交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函。债权人系自然人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明。如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应提交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律师执业证,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还应提交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函。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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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19 |
5 |
宁海县广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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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26破22号 | - |
当事人- 宁海县广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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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26破22号本院根据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的申请于2018年11月23日裁定受理宁海县广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同时指定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为宁海县广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宁海县广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应于2019年1月21日前,向宁海县广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通讯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研发园C12幢4楼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邮政编码:315040;联系人:李波;联系电话:13567436610)申报债权,书面说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及是否属于连带债权,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前补充申报,但对此前已进行的分配无权要求补充分配,同时要承担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未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宁海县广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宁海县广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将于2019年1月24日下午13:50在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东路121号宁海县人民法院第九审判庭召开。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参加会议的债权人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如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应提交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律师执业证,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还应提交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函。债权人系自然人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明。如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应提交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律师执业证,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还应提交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函。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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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19 |
6 |
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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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26破26号 | - |
当事人- 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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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26破26号本院根据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的申请于2018年11月29日裁定受理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8年11月29日指定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为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应于2019年1月25日前,向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通讯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翔云路100号科贸中心东楼11层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联系人:杨律师,17855848499;何律师,13567882372)申报债权,书面说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及是否属于连带债权,并提供相关证据(债权人可到上述管理人处进行申报,也可邮寄至管理人通讯地址进行申报)。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前补充申报,但对此前已进行的分配无权要求补充分配,同时要承担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未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向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本院定于2019年1月30日下午15时:30分在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东路121号宁海县人民法院第九审判庭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参加债权人会议时应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自然人债权人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授权代理人参加的,还需提交授权委托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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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06 |
7 |
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与被告尤全达、胡彩玉、刘进国、尤亚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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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26民初3752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 被告- 尤全达 胡彩玉 刘进国 尤亚荣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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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26民初3752号胡彩玉:本院受理的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与被告尤全达、胡彩玉、刘进国、尤亚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8)浙0226民初3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尤全达、胡彩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截至2018年4月19日所欠的正常利息8196.66元,此后的正常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尤全达、胡彩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500元;三、被告刘进国、尤亚荣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进国、尤亚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尤全达、胡彩玉追偿。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承办法官:王泽炜(联系方式:0574-59979225)代书记员:潘甜(联系方式:0574-59979230)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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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15 |
8 |
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与被告邬静静、邬李强、邬亚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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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26民初1839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 被告- 邬静静 邬李强 邬亚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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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26民初1839号邬静静、邬李强:本院受理的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与被告邬静静、邬李强、邬亚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8)浙0226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静静、邬李强归还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借款83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8年1月24日为65020.27元,此后逾期利息自2018年1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邬静静、邬李强赔偿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三、被告邬亚芳对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邬静静、邬李强追偿;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320元,财产保全费1275元,合计4595元,由被告邬静静、邬李强、邬亚芳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承办法官:梁业生(联系方式:59979227)书记员:张路霞(联系方式:59979231)2018年6月29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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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26 |
9 |
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诉被告邬静静、邬李强、邬亚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应诉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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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26民初1839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 被告- 邬静静 邬李强 邬亚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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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26民初1839号邬静静、邬李强:本院受理的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诉被告邬静静、邬李强、邬亚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诚信诉讼提示书、外网查询告知书等材料。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3000元,支付所欠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合计65020.27元(截止到2018年1月24日,此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三、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答辩与举证期限均为公告期满后15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梁业生担任审判长定于2018年5月23日上午8时30分在本院西店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承办法官:梁业生(联系方式:59979227)书记员:杨瑞(联系方式:59979231)2018年3月7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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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6-29 |
10 |
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诉被告尤全达、胡彩玉、刘进国、尤亚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应诉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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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26民初3752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 被告- 尤全达 胡彩玉 刘进国 尤亚荣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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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26民初3752号胡彩玉:本院受理的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诉被告尤全达、胡彩玉、刘进国、尤亚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诚信诉讼提示书、外网查询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材料。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尤全达、胡彩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欠息合计8196.66元(截止2018年4月19日,此后的复利、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尤全达、胡彩玉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500元;3、判令被告刘进国、尤亚荣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答辩与举证期限均为公告期满后15日。本案定于2018年8月15日上午8时30分在本院西店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承办法官:梁业生(联系方式:59979227)书记员:张路霞(联系方式:59979231)2018年5月31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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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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