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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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象公路罚[2020]03(41)10336号 | 宁波市象山县公路管理段 |
2020年07月20日,宁波顺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F8505在S215盛宁线K63+185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8年05月22日13时03分车号为浙BF8505的车辆行驶在S215盛宁线K63+185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2轴车,车货总质量229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20610千克,超限2610千克。本单位于2020年07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0]03(41)10336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象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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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20 | 详情 |
2 | 象公路罚[2019]03(41)11807号 | 宁波市象山县公路管理段 |
2019年11月19日,宁波顺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0N688在S215盛宁线K56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8年07月18日00时14分车号为浙B0N688的车辆行驶在S215盛宁线K56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2轴车,车货总质量228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20520千克,超限252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11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1807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象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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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19 | 详情 |
3 | 象公路罚[2019]03(41)11806号 | 宁波市象山县公路管理段 |
2019年11月19日,宁波顺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0N688在S215盛宁线K63+185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8年07月18日10时16分车号为浙B0N688的车辆行驶在S215盛宁线K63+185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2轴车,车货总质量238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21420千克,超限342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11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1806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75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象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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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19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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