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公告类型 | 法院 | 刊登版面 | 刊登日期 |
---|---|---|---|---|---|---|---|
1 | (2017)粤1972执恢605号之四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东莞市厚街文辉木业经营部 被告- 东莞市厚街鑫旺木业经营部 廖千敏 陈克银 收起
...
展开
|
送达 |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 | 2017-12-12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
1 |
(2019)粤1972民初2366号之一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及上诉须知(赵建林) 收起
...
展开
|
(2019)粤1972民初2366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东莞市厚街文辉木业经营部 收起
...
展开
|
(2019)粤1972民初2366号之一赵建林(公民身份号码为34242619710128****):原告东莞市厚街文辉木业经营部诉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向你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9)粤1972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书及上诉须知。判决内容如下:限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厚街文辉木业经营部(经营者:章继辉)支付拖欠的货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如果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为454元,由你负担。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起
...
展开
|
2019-05-15 |
2 |
(2019)粤1972民初2366号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赵建林) 收起
...
展开
|
(2019)粤1972民初2366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东莞市厚街文辉木业经营部 收起
...
展开
|
(2019)粤1972民初2366号赵建林(公民身份号码为34242619710128****):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厚街文辉木业经营部诉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转普)、当事人本人出庭告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廉政与作风评价卡、审限告知书、诉讼文书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及方式告知等。原告称,应该与你一直都有交易往来。2017年10月11日,应该与你结算,确认你共欠原告货款2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才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原告提供了送货单、收据等为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你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并以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63元;合计26163元;2.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答辩期限与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逾期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案定于2019年5月9日上午9时30分在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厚街法庭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你方应准时参加庭审,逾期本院将依法判决。 收起
...
展开
|
2019-02-05 |
3 |
(2017)粤1972执恢604号公告结案通知书东莞市厚街鑫旺木业经营部、廖千敏、陈克银 收起
...
展开
|
(2017)粤1972执恢604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东莞市厚街文辉木业经营部 被告- 东莞市厚街鑫旺木业经营部 廖千敏 陈克银 收起
...
展开
|
(2017)粤1972执恢604号公告结案通知书东莞市厚街鑫旺木业经营部、廖千敏、陈克银更新时间:2017-12-13已浏览:126文章来源:原创(2017)粤1972执恢605号之四东莞市厚街鑫旺木业经营部、廖千敏、陈克银:关于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厚街文辉木业经营部与被执行人东莞市厚街鑫旺木业经营部、廖千敏、陈克银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现本案已执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案作结案处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收起
...
展开
|
2017-12-12 |
4 |
(2017)粤1972执恢605号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陈克银) 收起
...
展开
|
(2017)粤1972执恢605号 | - |
当事人- 东莞市厚街文辉木业经营部 收起
...
展开
|
(2017)粤1972执恢605号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陈克银)更新时间:2017-09-15已浏览:230文章来源:原创(2017)粤1972执恢605号陈克银: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厚街文辉木业经营部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1972民初10322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1972执300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上述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本金1356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5662元。限你方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逾期即视为已经送达。自动履行期为公告期满后三日内,逾期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收起
...
展开
|
2017-09-13 |
5 |
(2016)粤1972民初10322号之五(公告民事判决书、上诉须知)(廖千敏) 收起
...
展开
|
(2016)粤1972民初10322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东莞市厚街文辉木业经营部 被告- 东莞市厚街鑫旺木业经营部 陈克银 收起
...
展开
|
(2016)粤1972民初10322号之五廖千敏(公民身份号码为51102219650801XXXX):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厚街文辉木业经营部诉被告陈克银,第三人你及东莞市厚街鑫旺木业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诉讼文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6)粤1972民初1032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须知。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陈克银对第三人廖千敏就(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厚街文辉木业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克银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克银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起
...
展开
|
2017-05-09 |
6 |
(2016)粤1972民初10322号之五(公告民事判决书、上诉须知)(廖千敏) 收起
...
展开
|
(2016)粤1972民初10322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东莞市厚街文辉木业经营部 被告- 陈克银 东莞市厚街鑫旺木业经营部 收起
...
展开
|
(2016)粤1972民初10322号之五廖千敏(公民身份号码为51102219650801XXXX):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厚街文辉木业经营部诉被告陈克银,第三人你及东莞市厚街鑫旺木业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诉讼文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6)粤1972民初1032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须知。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陈克银对第三人廖千敏就(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厚街文辉木业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克银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克银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起
...
展开
|
2017-05-09 |
7 |
(2016)粤1972民初10322号之四(公告民事判决书、上诉须知)(东莞市厚街鑫旺木业经营部) 收起
...
展开
|
(2016)粤1972民初10322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东莞市厚街文辉木业经营部 当事人- 东莞市厚街鑫旺木业经营部 被告- 陈克银 廖千敏 收起
...
展开
|
(2016)粤1972民初10322号之四东莞市厚街鑫旺木业经营部(经营者:廖千敏):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厚街文辉木业经营部诉被告陈克银,第三人你方及廖千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方送达诉讼文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方公告送达(2016)粤1972民初1032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须知。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陈克银对第三人廖千敏就(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厚街文辉木业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克银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克银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起
...
展开
|
2017-05-09 |
8 |
(2016)粤1972民初10322号之三(公告民事判决书、上诉须知)(陈克银) 收起
...
展开
|
(2016)粤1972民初10322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东莞市厚街文辉木业经营部 被告- 东莞市厚街鑫旺木业经营部 廖千敏 收起
...
展开
|
(2016)粤1972民初10322号之三陈克银(公民身份号码为51292719541227XXXX):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厚街文辉木业经营部诉被告你,第三人东莞市厚街鑫旺木业经营部及廖千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诉讼文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6)粤1972民初1032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须知。判决内容如下:一、你对第三人廖千敏就(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厚街文辉木业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4元(原告已预交),由你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起
...
展开
|
2017-05-09 |
9 |
(2016)粤1972民初10322号之四(公告民事判决书、上诉须知)(东莞市厚街鑫旺木业经营部) 收起
...
展开
|
(2016)粤1972民初10322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东莞市厚街文辉木业经营部 当事人- 东莞市厚街鑫旺木业经营部 被告- 陈克银 廖千敏 收起
...
展开
|
(2016)粤1972民初10322号之四东莞市厚街鑫旺木业经营部(经营者:廖千敏):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厚街文辉木业经营部诉被告陈克银,第三人你方及廖千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方送达诉讼文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方公告送达(2016)粤1972民初1032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须知。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陈克银对第三人廖千敏就(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厚街文辉木业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克银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克银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起
...
展开
|
2017-05-09 |
10 |
(2016)粤1972民初10322号(公告应诉材料、开庭传票等等)(陈克银) 收起
...
展开
|
(2016)粤1972民初10322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东莞市厚街文辉木业经营部 被告- 东莞市厚街鑫旺木业经营部 廖千敏 收起
...
展开
|
(2016)粤1972民初10322号陈克银(公民身份号码为51292719541227XXXX):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厚街文辉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文辉经营部)诉你、第三人东莞市厚街鑫旺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鑫旺经营部)、廖千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诉讼文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转换程序)。文辉经营部诉称,你与廖千敏为夫妻关系,廖千敏名义上是鑫旺经营部的负责人,但实际上负责对该经营部进行经营管理的是你,文辉经营部自从与鑫旺经营部发生交易以来,截止到2015年10月9日对账之日,鑫旺经营部还欠付文辉经营部货款135666元。因鑫旺经营部迟迟不支付该货款,文辉经营部起诉了鑫旺经营部、廖千敏,后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鑫旺经营部向文辉经营部支付135666元货款,廖千敏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文辉经营部认为鑫旺经营部的实际负责人是你,你一直参与鑫旺经营部的经营管理,且该笔债务是发生在你与廖千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你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文辉经营部提交文辉木业码单、承诺书、2015年2月12日欠条、民事判决书、结婚证、2015年10月9日欠条等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你向文辉经营部支付135666元货款;2.你承担本案诉讼费。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答辩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三十日,逾期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案由毛宇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晃权、人民陪审员方肖君组成合议庭审理,书记员由黎淑君担任。本案定于2017年4月12日14时15分在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厚街人民法庭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你应准时参加庭审,逾期本院将依法判决。 收起
...
展开
|
2017-01-10 |
邮箱
电话
企业联系方式
关注公众号,免费查看企业全部联系方式
请使用微信扫描二维码关注「满商公司网」
满商公司网
2亿企业免费查
企业信息变动早知道
欢迎登录
没有账户?立即注册
获取验证码
找回密码
返回登录
欢迎登录
返回登录
获取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