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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康亦健

    康亦健(集团)有限公司

    开业
    • 地址: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蔡新路282号(厂房D栋、厂房H栋、自编1栋办公楼)
    • 简介:-
    • 行政处罚 1
    • 严重违法 0
    • 股权出质 0
    • 土地抵押 0

    行政处罚1

    序号 决定文书号 处罚单位 处罚结果/内容 处罚日期 操作
    1 穗海工商处字[2018]4944号 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广州市康亦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459507560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州市南沙区工业一路6号201、202、301、302厂房法定代表人姓名:潘峰注册资本:柒佰柒拾万元整成立日期:2002年12月5日营业期限:2002年12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经营范围:批发业。根据线索,本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6月7日对当事人广州市康亦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000号保利世界贸易中心西塔9楼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的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不符,且发现当事人涉嫌使用含有虚假内容的广告,构成广告违法行为。为查清案情,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立案查处。经查明,当事人广州市康亦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南沙区工业一路6号201、202、301、302厂房,当事人未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000号保利世界贸易中心西塔9楼从事经营活动。当事人开设网站“www.kangyijian.com”,其中宣称:1、“从1999年品牌创立伊始,康亦健……”;2、“2008年,康亦健集团家用医疗器械研究所正式更名为康亦健研发中心”;3、“10万平方生产面积”;4、“2000年康亦健(香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投资1000万美元在广州市天河区建立了康亦健工业园区,并成立了广州市康亦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在工业园区同时组建了康亦健家用医疗器械研究所”;5、“2003年……潘峰……投入1000万美元巨资在广州成立了广州百脉药业有限公司”;6、“2005年……同年组建了健康坊(香港)中国连锁经营机构,并在广州海珠区创立了首家占地面积近800平方米的家庭健康服务中心旗舰店”。经调查发现:1、广州市康亦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2002年成立;2、“康亦健集团家用医疗器械研究所”及“康亦健研发中心”不存在3、当事人并无“10万平方生产面积”4、2000年,“康亦健(香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并未投资1000万美元建立“康亦健工业园区”;5、广州百脉药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6、健康坊(香港)中国连锁经营机构并不存在,家庭健康服务中心旗舰店指的是广州市康亦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海珠经营部,面积200多平方米。综上,当事人通过上述方式,构成擅自增设经营地址、在广告中使用含有虚假内容的违法行为。截至2017年6月7日被查获止,当事人的广告费用及违法经营额均无法计算。以上违法事实,主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和现场拍摄的照片;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www.kangyijian.com网站截图;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属实。证据具有关联性,可相互佐证。2018年7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穗工商海分听字(2018)第0201706050000090-00010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2018年7月24日,本局召开听证会,听证会同意本局拟作出的“立即停止广告违法行为,并处以21万元罚款”的处罚意见;建议将原处罚意见中“责令当事人于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改为“责令当事人于三十日内改正违法行为”。2018年11月16日,本局采纳了听证会的处罚意见,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穗工商海分听字(2018)第0201706050000090-00003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未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增设经营地址的行为,违反了《广州市商事登记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时,商事主体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变更备案手续。”的规定,构成了注册登记违法行为。根据《广州市商事登记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商事主体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变更备案手续的,由商事登记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的,由商事登记机关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商事主体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现责令当事人限期30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当事使用含有虚假内容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了在广告中使用虚假内容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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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11-23 详情

    严重违法0

    暂无信息 暂无严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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