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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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赵如龙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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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用卡纠纷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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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2 |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肖玉情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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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用卡纠纷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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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黄丽达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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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用卡纠纷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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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余庆业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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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用卡纠纷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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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黄淇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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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用卡纠纷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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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张伟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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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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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文承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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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用卡纠纷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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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韩祥露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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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用卡纠纷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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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梁文通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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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用卡纠纷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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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郑红亮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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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用卡纠纷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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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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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立案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陈业耿、霍丽娟信用卡纠纷一案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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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01执2654号 | 信用卡纠纷 |
原告-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 被告- 陈业耿 霍丽娟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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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01执2654号陈业耿、霍丽娟:本院立案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你们信用卡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1)粤01执265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内容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被执行人陈业耿、霍丽娟信用卡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2020)穗仲案字第11668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判决,被执行人应偿还借款本金35357.6元及违约金、利息、费用。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向辖区内的国土房管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等信息,以及对被执行人住所地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根据财产调查信息,本案财产保全查封的两被执行人名下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横沙村风和街27号803房已设定两宗抵押,本案无执行利益,也无其他具备执行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22年3月17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经财产调查,无具备执行利益的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粤01执265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特此公告。二O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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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23 |
2 |
本院立案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梁爱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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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01执7984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 被告- 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 梁爱婉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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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01执7984号梁爱婉:本院立案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1)粤01执7984号结案通知书。结案通知书内容为: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梁爱婉、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穗仲案字第777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执行,立案标的为1703541.97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773877.34元(含利息、罚息、逾期履行债务利息50900.37元、执行费19435元)至本院代管款帐户,将执行款1754442.34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余款19435元作为执行费并上缴国库。因本案执行事项已全部完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作执行结案处理。特此公告。二O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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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5 |
3 |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你金融借款纠纷一案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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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粤01执211号 | - |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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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粤01执211号陈镜秋:广州仲裁委员会(2021)穗仲案字第347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你至今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立案强制执行。因你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2)粤01执211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内容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你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广州市仲裁委(2021)穗仲案字第347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你至今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决定立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本通知后立即履行如下义务:●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支付款项570268.11元(暂计);●交纳执行费8102.68元(暂计)。若通过本院账户付款,需在汇款单上注明案件当事人名称、案号、执行人员姓名。本院开户银行:平安银行广州越秀支行户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200727044100报告财产令内容为:本院受理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申请执行你一案,你如不能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自本令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本令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执行过程中,如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逾期不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本院将依法对你(单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特此公告。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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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24 |
4 |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被执行人汪渊信用卡纠纷一案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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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01执5317号 | 信用卡纠纷 |
原告-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 被告- 汪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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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2021)粤01执5317号汪渊: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穗仲案字第1880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你至今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立案强制执行。因你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1)粤01执5317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被执行人汪渊信用卡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穗仲案字第18802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77521.32元(暂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汪渊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委托被执行人汪渊住所地法院调查其住所地财产情况,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广州市天平查控网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及本辖区内不动产登记等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汪渊名下号牌为粤AXXXX的汽车,因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故暂不能处置。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汪渊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2022年1月26日,本院已将本案执行情况短信告知申请执行人,鉴于被执行人汪渊名下无可执行的财产,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短信回复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粤01执531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特此公告。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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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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