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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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泰农(农药)罚〔2021〕33号 | 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农业局 |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过期农药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二)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关于“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业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农药产品虫螨晴及14-羟基芸苔素甾醇。鉴于当事人认识态度较好,积极配合调查,产品过期后未曾销售出去,未造成严重后果,经参照《浙江省农药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本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产品(虫螨晴157包、14-羟基芸苔素甾醇48袋);二、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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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06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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