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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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宏剑、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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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2执2272号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张宏剑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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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 2019-06-19 | 2019-09-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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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智浩与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郦王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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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02民初8213号 |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
原告-俞智浩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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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 2019-05-16 | 2019-07-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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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炜与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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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03民初8976号 |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
原告-陈炜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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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 2019-02-21 | 2019-0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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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兴浩、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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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81民初10988号 |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
当事人-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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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人民法院 | 2018-07-11 | 2018-11-12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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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02民8213号原告俞智浩与被告郦王根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网络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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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02民初8213号 |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
原告- 俞智浩 被告- 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郦王根 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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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公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郦王根(3306211992****8091)、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本院受理原告俞智浩与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郦王根、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8)浙0602民初8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原告俞智浩与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郦王根于2017年12月16日签订的《装修管理合同》解除;二、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俞智浩装修款人民币123652元,并赔付该款自起诉之日2018年8月1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郦王根应赔付给原告俞智浩自约定竣工之日的次日2018年5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每天20元计算的工程延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俞智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郦王根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之日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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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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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02民初8213号原告俞智浩诉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等传票等网络送达公告2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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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02民初8213号 |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
原告- 俞智浩 被告- 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郦王根 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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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公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郦王根(3306211965****2338)、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本院受理原告俞智浩与你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8)浙0602民初8213号案件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开庭传票、浙江尊德基建审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补充举证通知书。原告变更起诉要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郦王根于2017年12月16日签订的《装修管理合同》;二、请求判令四被告归还原告装修款123652元并赔偿违约金8220元(自2018年4月16日起暂计算到2019年8月16日止411天,每天20元);三、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应当返还原告装修款项123652元的占有期间的利息6140.87元(自2018年4月16日起暂计算到2019年6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四、判令四被告承担鉴定费用3000元;五、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交答辩状和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现本院定于2019年5月14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由审判员金胜明、与人民陪审员施立龙、陆荣新组成合议庭,希准时到庭参加诉讼,如逾期将依法缺席审理。二0一九年三月五日承办人:金胜明电话:0575-89192181地址:绍兴市越城区延安东路500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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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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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02民初6270号原告张宏剑与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顾炫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网络送达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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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02民初6270号 |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
原告- 张宏剑 被告- 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 顾炫华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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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公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张宏剑诉你公司、顾炫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司公告送达本院(2018)浙0602民初6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原告张宏剑、被告鸿洋公司与李卓章于2017年12月30日签订的《装修管理合同》解除;二、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张宏剑装修款人民币51416.01元;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应返还给原告张宏剑装修款人民币2569.1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宏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元,由原告张宏剑负担1246元,由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74元,由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担6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8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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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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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02民初8213号原告俞智浩诉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等副本网络送达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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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02民初8213号 |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
原告- 俞智浩 被告- 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郦王根 顾炫华 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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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公告(2018)浙0602民初8213号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郦王根(3306211965****2338)、顾炫华(3306211992****8091)、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本院受理原告俞智浩与你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8)浙0602民初8213号案件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诉讼须知、廉洁自律和审判作风监督跟踪卡、外网查询告知书。原告起诉要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郦王根于2017年12月16日签订的《装修管理合同》;二、请求判令四被告归还原告装修款9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2400元(自2018年4月16日起暂计算到2018年8月16日止每天20元),待由法院委托对工程量及造价鉴定后,再变更诉讼请求;三、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应当返还原告装修款项90000元的占有期间的利息1326.75元(自2018年4月16日起暂计算到2018年8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交答辩状和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现本院定于2018年12月18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由审判员金胜明、与人民陪审员万春霞、陆荣新组成合议庭,希准时到庭参加诉讼,如逾期将依法缺席审理。二0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承办人:金胜明电话:0575-89192181地址:绍兴市越城区延安东路500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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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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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02民初6270号原告张宏剑诉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顾炫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副本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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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02民初6270号 |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
原告- 张宏剑 被告- 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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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公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张宏剑诉你们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司公告送达本院(2018)浙0602民初6270号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诉讼须知、廉洁自律和审判作风监督跟踪卡、外网查询告知书。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装修款项104233.74元,解除《装修管理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本院定于2018年10月26日10时30分在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由审判员俞颖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万春霞、人民陪审员陆荣新组成合议庭,希准时到庭参加诉讼,如逾期将依法缺席审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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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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