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
| 1 | 穗天市监处字[2021]132号 | 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天市监处字[2021]前进004号当事人:广州零壹巧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UMJ9Q2R)《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4401060600120住所(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宦溪北路26号之二102房法定代表人:杨金定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无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宦溪北路26号之二102房据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工单,我局接到投诉举报人反映广州零壹巧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设在拼多多店铺“零壹巧嘴医药健康专营店”销售“鹿胎膏”涉嫌非法添加食品原料、三无产品的举报材料。我局执法人员经对广州零壹巧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宦溪北路26号之二102房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该公司持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在其住所(经营场所)未发现摆放、销售被诉的上述产品,也没有存货。我局在调查中发现该公司涉嫌进货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由此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调查。调查认定的事实1、我局对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认定。经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询问调查,当事人承认投诉举报人(消费者“蒋凤”)于2020年9月7日在该公司开设在拼多多店铺“零壹巧嘴医药健康专营店”下单四瓶“鹿胎膏”(规格250g),销售价格为386元/(两瓶、每瓶规格250g),合计销售货值772元,订单号200907-233587344022913。2020年9月8日该公司在拼多多另外商家“千草滋补堂”下单四瓶,进货价格为188元/(两瓶、每瓶规格250g),合计进货值376元,订单编号:200908-428915754001968,收货信息与该公司店铺下单的收货信息一致。“千草滋补堂”于2020年9月8日使用邮政EMS发出货物,物流单号:9863006470634。购货人“蒋凤”收到货后,又通过拼多多平台于2020年10月9日向商家申请退货退款,该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在拼多多平台退款成功共772元。当事人并对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订单记录、网店交易商品快照、产品图片、货物物流记录等证据材料确认。调查期间,我局执法人员要求该公司提供被诉产品的供货者和生产商的资质证明以及能够证明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检验合格证明,但当事人未能向我局提供上述被诉产品按照产品生产批次对应的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我局于2020年11月12日向该公司发出《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限期提供产品合法进货来源索证索票的证明材料;于2020年11月13日对该公司进货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改正,但当事人没有改正。综上所述,当事人食品进货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成立。2、我局对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的食品货值金额认定。经查,从2020年9月7日至2020年11月16日,该公司发生一笔销售“鹿胎膏”(规格250g)食品交易。订单号200907-233587344022913,订单金额772元,是以一件代发模式发货,该公司没有存货。综上所述,当事人食品进货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的食品货值金额为772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工单;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3、《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穗天市监限字[2020]20201112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穗天市监责字[2020]2-16号】;4、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5、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6、投诉举报人提交的订单记录、网店交易商品快照、产品图片、货物物流记录等证据材料。2021年3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穗天市监处告字〔2021〕前进004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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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15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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