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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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海综执罚字〔 2018 〕第901号 | 海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被处罚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规定,已构成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行为,应当予以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参照《海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186条“除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剧毒品或者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外,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现依法做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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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20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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