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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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春与陈志洪、吴湘萍、刘颖、四川剑阁华乐消毒剂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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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排除妨害纠纷 |
原告-李志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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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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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8)川0823民初1661号原告李志春与被告陈志洪、吴湘萍、第三人刘颖、四川剑阁华乐消毒剂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送达民事判决书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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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823民初1661号 | 排除妨害纠纷 |
原告- 李志春 当事人- 四川剑阁华乐消毒剂有限公司 被告- 陈志洪 吴湘萍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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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的(2018)川0823民初1661号原告李志春与被告陈志洪、吴湘萍、第三人刘颖、四川剑阁华乐消毒剂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方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志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李志春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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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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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823民初1661号原告李志春与被告陈志洪、吴湘萍、第三人刘颖、四川剑阁华乐消毒剂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副本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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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823民初1661号 | 排除妨害纠纷 |
原告- 李志春 当事人- 四川剑阁华乐消毒剂有限公司 被告- 陈志洪 吴湘萍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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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的(2018)川0823民初1661号原告李志春与被告陈志洪、吴湘萍,第三人刘颖、四川剑阁华乐消毒剂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志洪、吴湘萍一个月内腾出现住的普安镇鹤鸣路58号房屋,判令被告陈志洪立即返还原告剑C房权证普安字第19292号房产证;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志洪于2018年10月22日申请追加你单位为本案第三人,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廉政监督卡、诉讼须知、参加诉讼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30日内。本案于2019年2月15日9时在本院普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届时未到,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特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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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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