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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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周市监处罚字〔2019〕第029号 | 周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
2019年7月1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周市监告(2019)03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签收《行政处罚告知书》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已违反了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存在社会危害性,当事人积极配合工作,如实说明情况,应予一般处罚。 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罚款人民币1500元。 根据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一.罚款:1000元(壹仟元)。 二.其他处罚情况: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周至幸福桥分理处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周至县人民政府或者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西安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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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6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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