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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博一

    余姚市博一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

    存续
    • 地址:余姚市兰江街道郭相桥村
    • 简介:-
    • 行政处罚 1
    • 严重违法 0
    • 股权出质 0
    • 土地抵押 0

    行政处罚1

    序号 决定文书号 处罚单位 处罚结果/内容 处罚日期 操作
    1 (余)应急罚〔2019〕043号 余姚市应急管理局

      根据执法检查,本机关执法人员于2018年12月14日对你(单位)涉嫌生产经营场所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2018年12月13日,根据市安监“铸安四号”、“姚剑二号”专项执法检查安排,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兰江街道安监所对你(单位)进行执法检查,发现你(单位)吹塑车间西侧安全通道被货物堵塞,吹塑车间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本机关执法人员当场出具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余)安监管责改〔2018〕1029号),责令你(单位)限期改正。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各1份,证明本案来源及你(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的事实情况;  2、谷志锋、谷志坚的调查询问笔录及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的事实情况及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  3、现场照片1张,证明你(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的事实情况;  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合法主体资格。本机关于2019年01月0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对违法事实认定、证据的采用,依据的适用、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未提出异议。  对违法事实认定后实施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及《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三)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的”、第十五条第(三)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20%以下确定”的规定。  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  1、罚款人民币肆仟元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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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01-10 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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