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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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余)安监管罚(2017)118号 | 余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根据执法检查,本机关执法人员于2017年10月20日对你公司特种作业人员涉嫌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你公司特种作业人员电焊工张庆学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本机关已于2017年10月19日出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余)安监管责改〔2017〕399号),责令你公司限期完成整改。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各1份,证明本案来源及你公司特种作业人员电焊工张志权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情况; 2、顾方和、阮海亮、张庆学的调查询问笔录共3份及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特种作业人员电焊工张庆学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真实情况及被询问人基本情况;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合法主体资格; 4、任命书1份,证明顾方和为你公司的总经理,全权负责你公司一切日常事宜。本机关于2017年11月0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对违法事实认定、证据的采用,依据的适用、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未提出异议。 对违法事实认定后实施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结合《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三)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的”。 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 1、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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