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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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衡(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源兴电子(泉州)有限公司、洪琪麟、施因娜、洪文革、洪非男、庆丰(福建)塑胶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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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
申请执行人-众衡(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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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众衡(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水源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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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追偿权纠纷 |
申请执行人-众衡(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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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众衡(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施维仁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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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追偿权纠纷 |
申请执行人-众衡(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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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众衡(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石狮德荣化工有限公司、施维仁、王萌芽、翁加强、洪秀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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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众衡(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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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众衡(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宏泰兴纺织发展有限公司、洪丽娜、洪金菓、洪前卫、洪清凉、福建省石狮市兴盛锦庄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林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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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众衡(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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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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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文书]泉州市宏泰兴纺织发展有限公司、林水源、戴玉婷、洪丽娜、洪清凉、洪前卫、洪金菓、福建省石狮市兴盛锦庄纺织贸易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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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众衡(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告- 泉州市宏泰兴纺织发展有限公司 林水源 戴玉婷 洪丽娜 洪清凉 洪前卫 洪金菓 福建省石狮市兴盛锦庄纺织贸易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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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公告泉州市宏泰兴纺织发展有限公司、林水源(身份证号3590021962****2595)、戴玉婷(身份证号3590021961****252X)、洪丽娜(身份证号3505821973****5529)、洪清凉(身份证号3505821972****5527)、洪前卫(身份证号3505821969****5531)、洪金菓(身份证号3505221969****5559)、福建省石狮市兴盛锦庄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众衡(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宏泰兴纺织发展有限公司、林水源、戴玉婷、洪丽娜、洪清凉、洪前卫、洪金菓、福建省石狮市兴盛锦庄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其他方式无法直接向你们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年狮民初字第439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宏泰兴纺织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众衡(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垫款项共计人民币4293384.39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代垫款项金额中的862234.3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代垫款项金额中的34311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泉州市宏泰兴纺织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众衡(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29338.44元及原告众衡(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三、被告林水源、戴玉婷、洪丽娜、洪清凉、洪前卫、洪金菓、福建省石狮市兴盛锦庄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林涛应对被告泉州市宏泰兴纺织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市宏泰兴纺织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464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泉州市宏泰兴纺织发展有限公司、林水源、戴玉婷、洪丽娜、洪清凉、洪前卫、洪金菓、福建省石狮市兴盛锦庄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林涛负担。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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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06 |
2 |
[裁判文书]石狮德荣化工有限公司、施维仁、王萌芽、翁加强、洪秀忍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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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众衡(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告- 石狮德荣化工有限公司 施维仁 王萌芽 翁加强 洪秀忍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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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狮德荣化工有限公司、施维仁(身份证号3505821970****5056)、王萌芽(身份证号3505821977****5522)、翁加强(身份证号3505821973****5035)、洪秀忍(身份证号3505821976****5522);本院受理原告众衡(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狮德荣化工有限公司、施维仁、王萌芽、翁加强、洪秀忍追偿权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其他方式无法直接向你们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年狮民初字第512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德荣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众衡(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垫款项共计人民币478656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石狮德荣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众衡(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78656.1元及原告众衡(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被告施维仁、王萌芽、翁加强、洪秀忍应对被告石狮德荣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狮德荣化工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492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狮德荣化工有限公司、施维仁、王萌芽、翁加强、洪秀忍负担。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特此公告二○一六年四月六日承办法官:戴剑萍书记员:赵龙毓联系电话:0595-88618107,0595-88617502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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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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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泉州市宏泰兴纺织发展有限公司、林水源、戴玉婷、洪丽娜、洪前卫、福建省石狮市兴盛锦庄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林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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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众衡(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告- 泉州市宏泰兴纺织发展有限公司 林水源 戴玉婷 洪丽娜 洪前卫 福建省石狮市兴盛锦庄纺织贸易有限公司 林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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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公告泉州市宏泰兴纺织发展有限公司、林水源(身份证号3590021962****2595)、戴玉婷(身份证号3590021961****252X)、洪丽娜(身份证号3505821973****5529)、洪金菓(身份证号3505221969****5559)、洪前卫(身份证号3505821969****5531)、福建省石狮市兴盛锦庄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林涛(身份证号3505811991****1219):本院受理原告众衡(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宏泰兴纺织发展有限公司、林水源、戴玉婷、洪丽娜、洪前卫、福建省石狮市兴盛锦庄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林涛追偿权纠纷一案,现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狮民初字第4390号民事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计人民币4293384.39元;并支付其中款项862234.39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暂按月利率1.8%计至起诉之日利息108641.43元)及款项3431150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计算的利息(暂按月利率1.8%计至起诉之日利息84406.29元);(二)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违约人民币429338.44元,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0元;(三)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被告九对被告一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九被告承担。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交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30日内,期限内不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定于2016年2月17日9时00分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开庭审理。届时如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特此公告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承办法官;戴剑萍书记员:赵龙毓联系电话:0595-88618107,0595-88617502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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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06 |
4 |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石狮德荣化工有限公司、施维仁、王萌芽、翁加强、洪秀忍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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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众衡(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告- 石狮德荣化工有限公司 施维仁 王萌芽 翁加强 洪秀忍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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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公告石狮德荣化工有限公司、施维仁(身份证号3590021962****2595)、王萌芽(身份证号3505821977****5522)、翁加强(身份证号3505821973****5035)、洪秀忍(身份证号3505821976****5522)、:本院受理原告众衡(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狮德荣化工有限公司、施维仁、王萌芽、翁加强、洪秀忍追偿权纠纷一案,现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狮民初字第5120号民事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计人民币4786561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暂按月利率1.8%计至起诉之日利息43079.05元);(二)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78656.1元,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0元;(三)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被告一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交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30日内,期限内不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定于2016年2月17日9时30分在本院第九审判法庭开庭审理。届时如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特此公告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承办法官;戴剑萍书记员:赵龙毓联系电话:0595-88618107,0595-88617502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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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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