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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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州自来水专业建安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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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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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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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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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封宗礼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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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案由 |
申请人-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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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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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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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新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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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卖合同纠纷 |
申请人-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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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晟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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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卖合同纠纷 |
申请人-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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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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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卖合同纠纷 |
申请人-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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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封宗礼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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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卖合同纠纷 |
申请人-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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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景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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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卖合同纠纷 |
申请人-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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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州自来水专业建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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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卖合同纠纷 |
申请人-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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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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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20)粤1972民初6459号公告送达应诉材料(百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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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1972民初6459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 百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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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1972民初6459号百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百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经其他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告知书、民事裁定书(转普)、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诉讼活动规则告知书、廉政与作风评价卡、适用令状式裁判文书告知书、审限告知书、当事人本人出庭告知书、诉讼文书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附告知)、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查封清单。原告诉称:2018年10月28日,原、被告就东莞市沙田镇福禄沙污水处理厂一期提标工程签订《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MG2018-12-28-67),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其中第八条结算方式和期限约定月结100%,当月砼款次月1-5日对账,15日前付清;第九条供需双方违约责任约定需方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但被告并未依约付款,截至2020年5月7日,尚欠原告货款817,748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除应立即支付货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提供了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等证据,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7,748元及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9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逾期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案定于2020年10月27日9时30分在本院沙田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你应准时参加庭审,逾期本院将依法判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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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11 |
2 |
(2020)粤1972民初410号之二公告送达补正裁定书(连江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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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1972民初410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原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 当事人- 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 连江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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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1972民初410号之二连江钊(44142219810810XXXX):本院受理原原告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连江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经其他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民事裁定书(补正)。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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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4 |
3 |
(2020)粤1972民初410号之一公告送达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解除财产保全)(连江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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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1972民初410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原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 当事人- 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 连江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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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1972民初410号之一连江钊(44142219810810XXXX):本院受理原原告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连江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经其他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民事裁定书(解除财产保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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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2 |
4 |
(2019)粤1972民初4859号公告送达上诉状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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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2民初4859号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原告- 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 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陈剑辉 刘广全 广东湘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宋永聪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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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2民初4859号之二宋永聪(44098219840829XXXX):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剑辉、刘广全、广东湘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永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9)粤1972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书,现广东湘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剑辉不服,均提起上诉。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诉讼文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广东湘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剑辉上诉状(及证据副本)。上诉人广东湘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广东湘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广东湘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论从被上诉人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还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只是与刘广全和陈剑辉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上诉人广东湘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来没有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产生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广东湘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也没有签订其他书面协议或出具书面文件承诺对刘广全和陈剑辉向被上诉人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责任,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从未向被上诉人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过任何货款。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只能向与其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的刘广全和陈剑辉追讨欠付的货款,该两人的欠款行为与上诉人广东湘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因此,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广东湘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广东湘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所涉及买卖合同纠纷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无论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转包情形,上诉人广东湘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不需要向被上诉人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根据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只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实际施工人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分包人和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而在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出卖人只能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买受人主张支付货款。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广东湘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将涉案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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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01 |
5 |
(2019)粤1972民初4859号公告送达判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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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2民初4859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 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陈剑辉 刘广全 广东湘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宋永聪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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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2民初4859号之一宋永聪(44098219840829XXXX):本院受理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剑辉、刘广全、广东湘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永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诉讼文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9)粤1972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限被告刘广全、陈剑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2,6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2,66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8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该违约金应以本金222,660元为限);二、被告广东湘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广全、陈剑辉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92.95元、保全费1,984.31元,合计7,677.26元,由被告广东湘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广全、陈剑辉共同负担。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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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07 |
6 |
(2020)粤1972民初410号公告送达应诉材料(连江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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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1972民初410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原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 当事人- 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 连江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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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1972民初410号连江钊(44142219810810XXX):本院受理原原告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连江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经其他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告知书、民事裁定书(转普)、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诉讼活动规则告知书、廉政与作风评价卡、适用令状式裁判文书告知书、审限告知书、当事人本人出庭告知书、诉讼文书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附告知)、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查封清单。原告诉称:2019年5月至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C30商品混凝土230立方米用于东莞市虎门镇南栅西沙南路蟠龙山庄旁连江钊商住楼第四层至第八层、天面及机房柱、梁、板工程,单价500元/立方米,包含机房梁、柱4立方米混凝土超时费200元、运输费100元,合计货款115,300元。扣除被告2019年5月28日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5,300元。原告曾于2019年8月28日发送催款函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回签催款函给原告确认上述欠款事实并承诺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提供了对账单、催款函等证据,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300元及利息(利息以65,3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逾期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案定于2020年6月23日9时30分在本院沙田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你应准时参加庭审,逾期本院将依法判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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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03 |
7 |
(2017)粤1972执5287号失信决定限制高消费令公告(洪镇光)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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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执5287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 洪镇光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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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执5287号洪镇光:关于申请执行人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洪镇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因你(单位)存在拒不履行的行为,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及《限制消费令》,将你(单位)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开曝光,并依法限制相关人员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因你(单位)下落不明,未能直接向你(单位)送达《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现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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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16 |
8 |
(2017)粤1972执异40号之一送达执行裁定书(吴志辉)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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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执异40号 | - |
原告- 岳阳市岳阳楼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 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工程总公司 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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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执异40号之一吴志辉:本院受理异议人岳阳市岳阳楼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异议人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吴志辉其他执行纠纷一案,已经审查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诉讼文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粤1972执异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如下:本案中止审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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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8-21 |
9 |
(2017)粤1972执5287号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洪镇光)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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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执5287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 洪镇光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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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执5287号洪镇光:关于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洪镇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你(单位)对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未能自动全部履行,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因你(单位)下落不明,又无法以其它法定方式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令你(单位)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连执行费(利息暂计)合计464366.18元;并报告当前及收到本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拒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虚假报告、拒绝报告财产情况的,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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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10 |
10 |
(2017)粤1972执1334号执行通知书(吴志辉、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工程总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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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执1334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当事人- 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工程总公司 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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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执1334号吴志辉、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关于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志辉、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你(单位)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未能自动全部履行,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因你(单位)下落不明,又无法以其它法定方式向你送达《执行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令你(吴志辉)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其中本金2609054.50元、逾期利息543254.90元(暂计),诉讼费31296元、执行费34236元、合计3217841.40元(暂计);被执行人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对被执行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拒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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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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