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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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99-3号公告送达上诉状(柴庆国)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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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东莞市骏华拉链有限公司 被告- 柴庆国 江陵县千里服装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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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99-3号柴庆国(男,汉族,1975年4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积玉口镇花亭村6组,公民身份号码为429005197504252755):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骏华拉链有限公司诉被告柴庆国、江陵县千里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作出(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江陵县千里服装有限公司因不服该判决,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后因你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民事上诉状副本、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空白)。上诉人江陵县千里服装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江陵县千里服装有限公司不应当与原审被告柴庆国共同向被上诉人东莞市骏华拉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890.17元。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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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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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64-2号鉴定报告、开庭时间公告(柴庆国)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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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东莞市棋纺纺织品有限公司 被告- 柴庆国 江陵县千里服装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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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64-2号鉴定报告、开庭时间公告(柴庆国)更新时间:2015-12-10已浏览:412文章来源:原创柴庆国: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棋纺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柴庆国、江陵县千里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你司公告送达以下内容:1、本案原合议庭成员为由审判员陈雪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艳琴、人民陪审员苏霭婷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剑军、人民陪审员刘艳琴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本案开庭时间为2016年2月24日上午09:30,地点为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虎门人民法庭;3、本案原告申请鉴定事项为:(1)对涉案《购销合同》(编号为kt130502006)、《委托书》、送货单(编号分别为0016281、0016362、0016318、0016408、0016412、0016284、0016283、0016282)上字样为“江陵县千里服装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童装产品订造合同》(编号为SM-QL-132-010)第五页乙方处字样为“江陵县千里服装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2)2013年6月6日《委托书》上“金升相”签名与《童装产品订造合同》(编号为SM-QL-132-010)上“金升相”签名的同一性。被告申请鉴定的事项为:(1)对涉案《购销合同》(编号为kt130502006)、《委托书》、送货单(编号分别为0016281、0016362、0016318、0016408、0016412、0016284、0016283、0016282)上字样为“江陵县千里服装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证明》(2015年5月26日)上字样为“江陵县千里服装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2)对涉案《委托书》(2013-6-6)上委托方落款处“金升相”字样的签名是否系金升相本人所写进行鉴定。本院就上述鉴定事项委托广东省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送货单(编号分别为0016281、0016362、0016318、0016408、0016412、0016284、0016283、0016282)印文为传真件,印文变形,该事项未能鉴定,其余事项鉴定继续进行。广东省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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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10 |
3 |
(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99-2号公告判决—柴庆国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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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东莞市骏华拉链有限公司 被告- 柴庆国 江陵县千里服装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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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99-2号柴庆国(男,汉族,1975年4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积玉口镇花亭村6组,公民身份号码为429005197504252755):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骏华拉链有限公司诉被告柴庆国、江陵县千里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内容如下:限被告柴庆国、江陵县千里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东莞市骏华拉链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890.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40890.17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但计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7日以100元为限)。本案受理费8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柴庆国、江陵县千里服装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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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26 |
4 |
(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99号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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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东莞市骏华拉链有限公司 被告- 柴庆国 江陵县千里服装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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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99-1号柴庆国(男,汉族,1975年4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积玉口镇花亭村6组,公民身份号码为429005197504252755):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骏华拉链有限公司诉被告柴庆国、江陵县千里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告知书、上诉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审限告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当事人本人出庭告知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提供五月份千里(柴家)辅料采购单、海迈送货清单10张、海迈送货对账单6张、六月份千里(柴家)辅料采购单、海迈送货清单22张、送货对账单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账户明细信息、名片、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登记信息、情况说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890.17元;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0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27日为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裁定书如下: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胡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艳琴、邓剑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三十日。开庭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9时30分,地点为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虎门人民法庭。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判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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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5-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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