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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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东莞市兆万金属有限公司、东莞市铭湖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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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卖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兆万金属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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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东莞市兆万金属有限公司;东莞市博利五金饰品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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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财产保全 |
当事人-东莞市兆万金属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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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东莞市兆万金属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嘉俊服饰工艺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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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卖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兆万金属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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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兆万金属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增城嘉俊服饰工艺配件厂、增城市新塘创发五金压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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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东莞市兆万金属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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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公告类型 | 法院 | 刊登版面 | 刊登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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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7)粤1972民初42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东莞市兆万金属有限公司 被告- 广州市增城嘉俊服饰工艺配件厂 增城市新塘创发五金压铸厂 易芬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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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 | 2017-12-07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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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8)粤1972执3996号送达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广州市增城嘉俊服饰工艺配件厂及经营者汤广泉、增城市新塘创发五金压铸厂及经营者吴细发、易芬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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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2执3996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东莞市兆万金属有限公司 被告- 广州市增城嘉俊服饰工艺配件厂 增城市新塘创发五金压铸厂 易芬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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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2执3996号送达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广州市增城嘉俊服饰工艺配件厂及经营者汤广泉、增城市新塘创发五金压铸厂及经营者吴细发、易芬平)更新时间:2018-10-22已浏览:87文章来源:原创广州市增城嘉俊服饰工艺配件厂及经营者汤广泉、增城市新塘创发五金压铸厂及经营者吴细发、易芬平:关于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兆万金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市增城嘉俊服饰工艺配件厂(经营者为为汤广泉)、增城市新塘创发五金压铸厂(经营者为吴细发)、易芬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因你存在拒不履行且拒不报告财产的行为,本院依法作出《执行决定书》及《限制消费令》,将你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你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现予以公开曝光。因你下落不明,未能直接向你送达《执行决定书》及《限制消费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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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22 |
2 |
(2018)粤1972执3996号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广州市增城嘉俊服饰工艺配件厂(经营者为汤广泉)、增城市新塘创发五金压铸厂(经营者为吴细发)、易芬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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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2执3996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东莞市兆万金属有限公司 被告- 广州市增城嘉俊服饰工艺配件厂 增城市新塘创发五金压铸厂 易芬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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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2执3996号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广州市增城嘉俊服饰工艺配件厂(经营者为汤广泉)、增城市新塘创发五金压铸厂(经营者为吴细发)、易芬平)更新时间:2018-05-22已浏览:44文章来源:原创关于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兆万金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市增城嘉俊服饰工艺配件厂(经营者为为汤广泉)、增城市新塘创发五金压铸厂(经营者为吴细发)、易芬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1972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因你下落不明,又无法以其它法定方式向你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令你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应付货款266384元、利息26505.21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2844元(暂计至2018年4月28日)、受理费5389元、执行费4417元,合计305539.21元,并依法向本院申报财产。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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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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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42号之二公告判决(增城市新塘创发五金压铸厂、易芬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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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42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东莞市兆万金属有限公司 被告- 广州市增城嘉俊服饰工艺配件厂 增城市新塘创发五金压铸厂 易芬平 深圳市海博企业顾问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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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42号之二增城市新塘创发五金压铸厂、易芬平: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兆万金属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增城嘉俊服饰工艺配件厂、增城市新塘创发五金压铸厂、易芬平、第三人深圳市海博企业顾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向你们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7)粤1972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州市增城嘉俊服饰工艺配件厂(经营者:汤广泉)、增城市新塘创发五金压铸厂(经营者:吴细发)、易芬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兆万金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6384元;二、限被告广州市增城嘉俊服饰工艺配件厂(经营者:汤广泉)、增城市新塘创发五金压铸厂(经营者:吴细发)、易芬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兆万金属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6384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9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嘉俊服饰工艺配件厂(经营者:汤广泉)、增城市新塘创发五金压铸厂(经营者:吴细发)、易芬平共同承担。自发出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你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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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07 |
4 |
(2017)粤1972民初42号之一公告(易芬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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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42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东莞市兆万金属有限公司 被告- 广州市增城嘉俊服饰工艺配件厂 增城市新塘创发五金压铸厂 易芬平 深圳市海博企业顾问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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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42号之一易芬平: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兆万金属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增城嘉俊服饰工艺配件厂、增城市新塘创发五金压铸厂、易芬平、第三人深圳市海博企业顾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诉讼文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追加被告申请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原告诉称,2016年5月,广州市增城嘉俊服饰工艺配件厂与原告签订了4次购销合同,但未按约付款,后增城市新塘创发五金压铸厂在对账单上承诺为广州市增城嘉俊服饰工艺配件厂提供担保,两被告支付了135000元后未继续付款。广州市增城嘉俊服饰工艺配件厂曾通过深圳市海博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但原告并未收到。易芬平与增城市新塘创发五金压铸厂经营者吴细发是夫妻关系,也是该厂的实际经营者,应对该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266384元;2.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663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16日计算至付清所有款项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逾期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组成合议庭,定于2017年10月11日9时30分在2506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你方应准时参加庭审,逾期本院将依法判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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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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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42号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增城市新塘创发五金压铸厂)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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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42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东莞市兆万金属有限公司 当事人- 深圳市海博企业顾问有限公司 增城市新塘创发五金压铸厂 被告- 广州市增城嘉俊服饰工艺配件厂 增城市新塘创发五金压铸厂与深圳市海博企业顾问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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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42号增城市新塘创发五金压铸厂: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兆万金属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增城嘉俊服饰工艺配件厂、增城市新塘创发五金压铸厂与第三人深圳市海博企业顾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诉讼文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转普)、合议庭成员告知书等。原告诉称,2016年5月,广州市增城嘉俊服饰工艺配件厂与原告签订了4次购销合同,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但广州市增城嘉俊服饰工艺配件厂未按约付款。后增城市新塘创发五金压铸厂在对账单上承诺为广州市增城嘉俊服饰工艺配件厂提供担保,但两被告支付了135000元后未继续付款。广州市增城嘉俊服饰工艺配件厂称曾通过深圳市海博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但原告并未收到。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266384元;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663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16日计算至付清所有款项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逾期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组成合议庭,定于2017年5月31日9时30分在2506公开开庭审理。你方应准时参加庭审,逾期本院将依法判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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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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