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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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穗工商处字[2016]234号 |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当事人:广州万华酒店用品城有限公司 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迎宾路上漖地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伟新 注册资本:伍仟零捌拾万元整 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作) 经营范围:商务服务业 2016年8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广州万华酒店用品城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迎宾路上漖地段北侧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其发布的广告中使用“最高级”等类似意思的用语,遂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在其开发的“信基沙溪酒店用品城”项目的广告中使用了“中国至大”“价格至便宜”等语言,并配有相应的英文词组“Biggestinchina”“MostBrand”等。2015年5月31日,当事人品牌推广经理苏祺斌与广州市金珏广告有限公司的王雅蓉签订了广告投放合同,由其代理公司“信基沙溪酒店用品城”的广告项目,合同标的金额为380000元,实际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期款76000元。2016年6月,广州市金珏广告有限公司的王雅蓉联系了深圳市华语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并以广州市楚霖霏广告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了广告合同,由其负责在越秀区和荔湾区的部分楼宇电梯内投放“信基沙溪酒店用品城”的广告牌位。该合同的标的金额为36000元,实际支付金额为30153元。2016年7月6日开始在各楼盘电梯内的广告牌位上投放该广告(如在保利中环广场、锦都服装大厦等,具体位置可见当事人提供的《信基集团框架投放监测报告》,共100个广告牌位)。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和其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接受调查人员的身份和基本情况。 证据二、现场笔录记录了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的情况,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经营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所签订的广告业务合同、广告费用发票以及其它证据材料均证明了当事人违法发布广告的实际情况。对本局认定的上述事实,当事人依法进行了陈述,对其在“信基沙溪酒店用品城”广告项目中的违法行为作了供述,表示认识到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愿意接受行政处罚并教育员工守法经营,在以后的经营中不再出现类似违法行为。2016年12月19日收到本局送达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未提出听证申请,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没有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其“信基沙溪酒店用品城”广告项目中使用了“中国至大”“价格至便宜”等语言,并配有相应的英文词组“Biggestinchina”“MostBrand”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规定,构成了使用绝对化用语的广告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该违法广告,并作如下处罚:罚款200000元;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局开出的《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前往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广州银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中信银行、广发银行、浦发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在广州市(含区、县级市)内的任一网点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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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23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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