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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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虞环罚字(2017)285号 | 区环保局 |
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虞环罚字[2017]285号当事人:绍兴上虞新利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463257339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陈建新详细地址: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三东路11号我局于2017年6月22日对你单位采取规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017年6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因你单位申请,将你单位智能化雨水排放口阀门打开,并及时采集你单位正在外排的雨水排放口水样一只送监测。经监测分析,水样磷酸盐浓度为2.34mg/L,未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勘查)笔录1份,照片4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及采集水样的情况。2、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你单位基本情况和采取规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事实。3、监测报告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采集的水样的监测结果。4、身份证复印件及法人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黄焕裕、陈晓峰的身份及授权委托情况。5、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陈建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我局认为,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之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法应当予以处罚。我局于2017年11月17日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以上事实,有我局2017年11月15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虞环听告〔2017〕210号)及《送达回证》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照本次违法情形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根据《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处罚决定书到区便民服务中心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帐号:收款单位:绍兴市上虞区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绍兴上虞支行帐号:7334110195900003051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绍兴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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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虞环罚字(2017)171号 | 区环保局 |
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虞环罚字[2017]171号当事人:绍兴上虞新利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463257339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陈建新详细地址: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三东路11号我局于2017年7月6日对你单位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应急方案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017年5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省转信访有关线索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于2016年10月17日成品仓库着火,在灭火过程中产生了约1000吨高浓度消防废水,你单位未按照应急预案有关要求,私自将应急情况下产生的废水委托绍兴市上虞区水处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处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勘查)笔录1份,照片4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及采集水样的情况。2、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你单位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应急方案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及法人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黄焕裕、陈晓锋的身份及授权委托情况。4、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陈建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我局认为,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之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法应当予以处罚。我局于2017年8月11日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以上事实,有我局2017年8月7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虞环听告〔2017〕134号)及《送达回证》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照本次违法情形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玖万元。根据《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处罚决定书到区便民服务中心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帐号:收款单位:绍兴市上虞区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绍兴上虞支行帐号:7334110195900003051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绍兴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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