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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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甬路政罚〔2021〕16114 | 宁波市北仑区交通运输局 |
2021年3月26日9时20分,宁波市北仑区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在招宝山大桥巡查时,发现车号为浙B98817/浙B1E60挂牵引车有违法嫌疑,于是指挥该车驾驶员靠边停车接受检查。经检查相关证件,并对该车驾驶员付国辉制作现场笔录后发现:该车驾驶员付国辉驾驶浙B98817/浙B1E60挂牵引车违反《浙江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其行为违法超限运输。责令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人民币贰仟叁佰肆拾陆元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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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29 | 详情 |
2 | 仑公路罚[2020]03(41)10215号 | 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2020年03月19日,宁波富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96958/浙B112B挂在X820330206大昆线K6+300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9年06月18日18时58分车号为浙B96958/浙B112B挂的车辆行驶在X820330206大昆线K6+30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418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37620千克,超限1620千克。本单位于2020年03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0]03(41)10215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5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仑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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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9 | 详情 |
3 | 仑公路罚[2020]03(41)10213号 | 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2020年03月19日,宁波富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96958/浙B112B挂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K5+700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9年07月16日04时46分车号为浙B96958/浙B112B挂的车辆行驶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K5+70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434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39060千克,超限3060千克。本单位于2020年03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0]03(41)10213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75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仑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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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9 | 详情 |
4 | 仑公路罚[2020]03(41)10218号 | 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2020年03月19日,宁波富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96958/浙B112B挂在X808330206集装箱第二通道K3+100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8年11月14日11时39分车号为浙B96958/浙B112B挂的车辆行驶在X808330206集装箱第二通道K3+10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423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38070千克,超限2070千克。本单位于2020年03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0]03(41)10218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仑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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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9 | 详情 |
5 | 仑公路罚[2020]03(41)10221号 | 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2020年03月19日,宁波富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96958/浙B112B挂在X808330206集装箱第二通道K3+100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8年10月02日16时14分车号为浙B96958/浙B112B挂的车辆行驶在X808330206集装箱第二通道K3+10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418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37620千克,超限1620千克。本单位于2020年03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0]03(41)10221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5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仑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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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仑公路罚[2020]03(41)10222号 | 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2020年03月19日,宁波富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96958/浙B112B挂在G329杭朱线K225+650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7年12月19日15时44分车号为浙B96958/浙B112B挂的车辆行驶在G329杭朱线K225+65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438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39420千克,超限3420千克。本单位于2020年03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0]03(41)10222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75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仑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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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9 | 详情 |
7 | 仑公路罚[2020]03(41)10211号 | 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2020年03月19日,宁波富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96988/浙B266U挂在X808330206集装箱第二通道K1+400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9年12月29日06时56分车号为浙B96988/浙B266U挂的车辆行驶在X808330206集装箱第二通道K1+40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418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37620千克,超限1620千克。本单位于2020年03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0]03(41)10211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仑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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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9 | 详情 |
8 | 仑公路罚[2020]03(41)10216号 | 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2020年03月19日,宁波富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96958/浙B112B挂在X820330206大昆线K6+300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9年06月03日10时01分车号为浙B96958/浙B112B挂的车辆行驶在X820330206大昆线K6+30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422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37980千克,超限1980千克。本单位于2020年03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0]03(41)10216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仑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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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9 | 详情 |
9 | 仑公路罚[2020]03(41)10217号 | 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2020年03月19日,宁波富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96958/浙B112B挂在X808330206集装箱第二通道K3+100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8年11月16日19时31分车号为浙B96958/浙B112B挂的车辆行驶在X808330206集装箱第二通道K3+10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427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38430千克,超限2430千克。本单位于2020年03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0]03(41)10217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仑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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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9 | 详情 |
10 | 仑公路罚[2020]03(41)10220号 | 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2020年03月19日,宁波富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96958/浙B112B挂在X808330206集装箱第二通道K3+100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8年11月02日12时12分车号为浙B96958/浙B112B挂的车辆行驶在X808330206集装箱第二通道K3+10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425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38250千克,超限2250千克。本单位于2020年03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0]03(41)10220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仑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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