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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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柳市监行处罚字[2017]43号 | 柳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柳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柳市监行处罚字〔2017〕 43 号 当事人:柳河县五道沟镇福康大药房 电 话:18104451567 经营场所:柳河县五道沟镇东村 违法事实: 2017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药店进行执法检查,对你药店所购进药品票据进行检查时,发现有两张无公章的白条购货清单,清单上面记载了三种药品:健脑片20盒,购进价格15.00元/盒,货值金额300.00元;头孢氨苄片70盒,购进价格6.00元/盒,货值金额420.00元;盐酸左氧氟沙星片50盒,购进价格9.00元/盒,货值金额450.00元。总计进货金额1170.00元。现场检查时你药店未能提供上述三种药品的供货企业资质证明文件、没有药品购进验收记录、没有购进药品的随货同行单据。上述药品全部销售,无剩余,销售后价格共计1404.00元,当场对你药店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经调查确认,你药店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违法事实存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行为存在; 2、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存在; 3、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合法资格; 4、佟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具备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 5、两张无公章的白条购货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药品凭证。 第 1 页共 3 页 以上证据经当事人签名确认。 2017年5月10日,我局向你药店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 书》柳市监罚告字〔2017〕37号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柳市监听告字〔2017〕37号,你药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及陈述、申辩要求。 你药店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书。”,参照《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药品类)(2015版)》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违法购进的药品未发现涉及假劣药品的,或者当事人不知道对方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而从其购进药品的,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决定给予你药店下列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404.00元;2、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2倍罚款:2808.00元。合计:4212.00元(肆仟贰佰壹拾贰元整)。 请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柳河县工商银行(帐户:柳河县非税收入管理中心收入汇缴资金专户,帐号: 第 2 页共 3 页 0806220109000047839)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罚款金额)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内向柳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内依法直接向柳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告知:我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本处罚信息。 本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柳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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