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
| 1 |
周俊宏与重庆市显祺商贸有限公司胡怀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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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执3984号 | 租赁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周俊宏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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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 2018-06-05 | 2018-07-18 |
| 2 |
重庆市农产品集团渝南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显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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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执2057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农产品集团渝南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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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 2017-12-07 | 2018-06-08 |
| 3 |
璧山区璧泉街道德诚副食经营部与重庆市显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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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4331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璧山区璧泉街道德诚副食经营部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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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 2017-10-30 | 2018-04-23 |
| 4 |
璧山区久升粮行与重庆市显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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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6618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璧山区久升粮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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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 2017-09-30 | 2017-10-30 |
| 5 |
周俊宏与重庆市显祺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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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3116号 | 租赁合同纠纷 |
原告-周俊宏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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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 2017-09-12 | 2017-10-26 |
| 6 |
重庆盾之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显祺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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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3117号 | 租赁合同纠纷 |
原告-重庆盾之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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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 2017-07-25 | 2017-09-18 |
| 7 |
璧山区璧泉街道德诚副食经营部与重庆市显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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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4085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璧山区璧泉街道德诚副食经营部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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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 2017-06-15 | 2017-06-30 |
| 8 |
重庆市农产品集团渝南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显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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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1976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重庆市农产品集团渝南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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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 2017-05-17 | 2017-06-27 |
| 9 |
周俊宏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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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财保54号 |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
申请人-周俊宏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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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 2017-04-10 | 2017-04-27 |
| 10 |
重庆盾之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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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财保53号 |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
申请人-重庆盾之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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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 2017-04-10 | 2017-04-27 |
| 序号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公告类型 | 法院 | 刊登版面 | 刊登日期 |
|---|---|---|---|---|---|---|---|
| 1 | (2017)渝0120民初4331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被告- 重庆市显祺商贸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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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公告 |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 - | 2017-11-09 |
| 2 | (2017)渝0120民初4331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被告- 重庆市显祺商贸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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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公告 |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 - | 2017-07-25 |
暂无失信被执行人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
| 1 |
(2017)渝0120民初4331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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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4331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璧山区璧泉街道德诚副食经营部 被告- 重庆市显祺商贸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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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公告重庆市显祺商贸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璧山区璧泉街道德诚副食经营部诉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不能以其他方式向你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渝0120民初4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显祺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璧山区璧泉街道德诚副食经营部的货款51293.50元,并以货款51293.5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二、被告重庆市显祺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璧山区璧泉街道德诚副食经营部的铺底金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被告重庆市显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重庆市显祺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璧山区璧泉街道德诚副食经营部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5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刊登日期: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上传日期: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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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09 |
| 2 |
(2017)渝0120民初4331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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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4331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璧山区璧泉街道德诚副食经营部 被告- 重庆市显祺商贸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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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公告重庆市显祺商贸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璧山区璧泉街道德诚副食经营部诉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能以其他方式向你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审理本案的合议庭成员由审判员张元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语、王花组成。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送达后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送达后三十日内,并公告传唤你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十时三十分在璧山区人民法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进行缺席裁判。特此公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刊登日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上传日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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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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