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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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周鲁雯与利得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任重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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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民初11408号 | 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 |
原告-周鲁雯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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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2021-07-09 | 2021-07-09 |
2 |
周鲁雯与利得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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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0783民初4030号 | 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 |
原告-周鲁雯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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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光市人民法院 | 2021-05-11 | 2021-06-30 |
3 |
周鲁雯与利得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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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民初3444号 | 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 |
原告-周鲁雯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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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2021-02-23 | 2021-04-28 |
4 |
利得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无锡宏诺商贸有限公司、盱眙五洲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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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08执异15号 | 企业借贷纠纷 |
异议人-利得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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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1-26 | 2021-02-01 |
5 |
利得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无锡宏诺商贸有限公司、盱眙五洲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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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8执412号之三 | 企业借贷纠纷 |
申请执行人-上海欢盈实业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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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12-28 | 2020-12-31 |
6 |
利得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海秀传媒(天津)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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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87817号 | 合同纠纷 |
原告-利得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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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2020-12-23 | 2021-10-08 |
7 |
上海欢盈实业有限公司与利得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宏诺商贸有限公司、盱眙五洲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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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8执异33号 | 企业借贷纠纷 |
申请人-上海欢盈实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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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08-03 | 2020-09-28 |
8 |
利得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海秀传媒(天津)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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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87817号之一 | 合同纠纷 |
原告-利得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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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2020-07-09 | 2021-10-08 |
9 |
利得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海秀传媒(天津)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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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87816号之一 | 合同纠纷 |
原告-利得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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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2020-07-09 | 2021-10-08 |
10 |
利得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无锡宏诺商贸有限公司、盱眙五洲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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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8执异26号 | 企业借贷纠纷 |
异议人-利得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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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06-16 | 2020-07-29 |
序号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公告类型 | 法院 | 刊登版面 | 刊登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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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7)粤1972执8986号 | 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利得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 东莞市富美盛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东莞市富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东莞市永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李月开 谢柱宁 周玉平 黎伟华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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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公告 |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 | 2017-11-16 |
2 | (2016)粤19民初8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利得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 东莞市富美盛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东莞市富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李月开 谢柱宁 东莞市永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丁建阳 第三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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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 七版 | 2017-08-12 |
3 | (2016)粤19民初7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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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 平和县人民法院 | 七版 | 2017-08-12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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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7)粤1972执8986号公告送达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东莞市富美盛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东莞市富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永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月开、谢柱宁、周玉平、黎伟华)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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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执8986号 | 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利得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 东莞市富美盛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东莞市富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东莞市永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李月开 谢柱宁 周玉平 黎伟华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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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执8986号东莞市富美盛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东莞市富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永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月开、谢柱宁、周玉平、黎伟华:申请执行人利得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富美盛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东莞市富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永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月开、谢柱宁、周玉平、黎伟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因你(单位)存在拒不履行的行为,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将你(单位)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开曝光,同时依法限制相关人员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因你(单位)下落不明,未能直接向你(单位)送达《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现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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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16 |
2 |
(2016)粤1972民初734-5号东莞市富美盛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东莞市富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月开、东莞市富美盛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谢柱宁、周玉平、黎伟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公告判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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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734号 | 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利得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 东莞市富美盛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东莞市富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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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734-5号东莞市富美盛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东莞市富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月开、东莞市富美盛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谢柱宁、周玉平、黎伟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本院受理原告利得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诉你们、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向你们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6)粤1972民初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富美盛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利得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偿还贷款36000000元;二、限被告东莞市富美盛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利得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利息分别以1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至2016年6月11日;以25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至2016年6月17日,均按年利率17.3%计算。罚息分别以1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1日起;以250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7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利得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市富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西正路西城楼大街小区北区1座201-213号的商铺(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0100791830-0100791842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二判项确认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在原告利得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向被告东莞市富美盛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利得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周玉平、被告黎伟华各持有被告东莞市富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50%的股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二判项确认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在原告利得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实现质押权后向被告东莞市富美盛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李月开、被告谢柱宁、被告东莞市永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二判项确认的债务向原告利得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被告东莞市富美盛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利得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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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17 |
3 |
(2016)粤1972民初734-4号东莞市富美盛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东莞市富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月开、东莞市富美盛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谢柱宁、周玉平、黎伟华公告传票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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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734-4号 | 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利得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 东莞市富美盛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东莞市富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李月开 谢柱宁 东莞市永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周玉平 黎伟华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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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734-4号东莞市富美盛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东莞市富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月开、东莞市富美盛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谢柱宁、周玉平、黎伟华:本院受理原告利得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富美盛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东莞市富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月开、谢柱宁、东莞市永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玉平、黎伟华,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诉讼文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传票。本院组成合议庭,定于2017年5月12日时30分在2501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你方应准时参加庭审,逾期本院将依法判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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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13 |
4 |
(2016)粤1972民初734-3号周玉平、黎伟华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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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734-3号 | 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利得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 东莞市富美盛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东莞市富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李月开 谢柱宁 东莞市永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周玉平 黎伟华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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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734-3号周玉平、黎伟华:本院受理原告利得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富美盛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东莞市富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月开、谢柱宁、东莞市永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玉平、黎伟华,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诉讼文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及本院(2016)粤1972民初734-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第三人招商银行东莞分行向被告东莞市富美盛公司发放委托贷款36000000元,后第三人与东莞市富美盛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并向其发放委托贷款36000000元,为保证贷款按期足额归还,第三人与被告东莞市富年公司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东莞市富年公司以其名下的商铺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李月开、谢柱宁、东莞市永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委托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为东莞市富美盛公司承担连带;周玉平、黎伟华分别于第三人签订《委托贷款质押合同》,分别以其持有东莞市富年公司50%的股权质押给招商银行东莞分行,用于担保东莞市富美盛公司的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东莞市富美盛公司未按合同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东莞市富美盛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利息日止,该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息至实际还清本息日止。2.原告对东莞市富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房产(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100376615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房产优先受偿。3.李月开、谢柱宁、东莞市永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东莞市富美盛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东莞市富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月开、谢柱宁、东莞市永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务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00元;5.被告东莞市富美盛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东莞市永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6.被告周玉平、黎伟华持有的东莞市富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另,东莞市富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就该申请,本院裁定如下:驳回被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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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12 |
5 |
(2016)粤1972民初733-2号公告送达民事裁定书、财产线索表(东莞市富美盛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东莞市富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月开、谢柱宁、东莞市富美盛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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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733-2号 | 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利得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 东莞市富美盛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东莞市富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李月开 谢柱宁 东莞市永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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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733-2号东莞市富美盛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东莞市富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月开、谢柱宁、东莞市富美盛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利得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富美盛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东莞市富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月开、谢柱宁、东莞市永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诉讼文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6)粤1972民初733-2号民事裁定书、财产线索表。本院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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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09 |
6 |
(2016)粤1972民初734-2号东莞市富美盛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东莞市富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月开、东莞市富美盛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谢柱宁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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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734-2号 | 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利得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 东莞市富美盛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东莞市富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李月开 谢柱宁 东莞市永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周玉平 李月开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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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734-2号东莞市富美盛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东莞市富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月开、东莞市富美盛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谢柱宁:本院受理原告利得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富美盛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东莞市富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月开、谢柱宁、东莞市永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玉平、李月开,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诉讼文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粤1972民初734-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东莞市富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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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09 |
7 |
(2016)粤1972民初734-1号公告应诉(东莞市富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月开、东莞市永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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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734-1号 | 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利得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 被告- 东莞市富美盛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东莞市富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李月开 谢柱宁 东莞市永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周玉平 黎伟华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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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734-1号东莞市富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月开、东莞市永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利得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富美盛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东莞市富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月开、谢柱宁、东莞市永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玉平、黎伟华与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诉讼文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追加当事人告知书、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等。原告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申请追加被告周玉平、黎伟华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同意后依法予以追加。经变更,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招商银行东莞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第三人招商银行东莞分行向被告东莞富美盛公司发放委托贷款36000000元,后第三人与东莞富美盛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并向其发放委托贷款36000000元,为保证贷款按期足额归还,第三人与被告东莞富年公司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东莞富年公司以其名下的商铺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李月开、谢柱宁、东莞市永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委托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为东莞富美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玉平、黎伟华分别与第三人签订《委托贷款质押合同》,分别以其持有东莞富年公司50%的股权质押给招商银行东莞分行,用于担保东莞富美盛公司的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东莞市富美盛公司未按合同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故请求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东莞市富美盛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利息为1642953.22元);2.原告对东莞富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房产(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100376615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房产优先受偿;3.李月开、谢柱宁、东莞市永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东莞市富美盛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东莞市富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月开、谢柱宁、东莞市永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务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00元;5.被告东莞市富美盛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东莞市富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月开、谢柱宁、东莞市永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6.被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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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29 |
8 |
(2016)粤1972民初733-1号公告应诉材料(东莞市富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月开、东莞市永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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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733-1号 | 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利得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 东莞市富美盛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东莞市富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李月开 谢柱宁 东莞市永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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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733-1号东莞市富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月开、东莞市永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利得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富美盛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东莞市富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月开、谢柱宁、东莞市永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诉讼文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招商银行东莞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第三人招商银行东莞分行向被告东莞富美盛公司发放委托贷款30000000元,后第三人与东莞富美盛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并向其发放委托贷款30000000元,为保证贷款按期足额归还,第三人与被告东莞富年公司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东莞富年公司以其名下的商铺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另李月开、谢柱宁、东莞市永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委托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为东莞富美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东莞市富美盛公司未按合同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故请求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东莞市富美盛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利息为1642953.22元);2.原告对东莞富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房产(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100384153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房产优先受偿;3.李月开、谢柱宁、东莞市永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务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00元;5.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答辩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答辩期满后十五日,逾期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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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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