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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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民初字第332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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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民初字第332号 |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原告- 董超 被告- 侯雪仙 柳立新 武汉京剧院有限责任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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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立新:本院受理原告董超与被告侯雪仙、柳立新、武汉京剧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温永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一、被告柳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董超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7206.06元;二、驳回原告董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4元,由原告董超负担2340元,被告柳立新负担3644元。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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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2-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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