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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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昆明善治经贸有限公司与云南九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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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0102民初2435号 | 合同纠纷 |
当事人-云南九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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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 2021-04-07 | 2021-04-30 |
2 |
云南九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兴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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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02执135号之一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云南九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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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 2019-07-25 | 2019-08-19 |
3 |
云南九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兴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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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12279号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原告-云南九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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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 2018-05-24 | 2018-07-16 |
4 |
云南佳益坊食品有限公司与云南九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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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286号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原告-云南佳益坊食品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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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 2014-07-21 | 2019-06-27 |
5 |
昆明善治经贸有限公司与云南九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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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纠纷 |
当事人-云南九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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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6 |
云南九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兴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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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云南九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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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云南佳益坊食品有限公司与云南九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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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原告-云南佳益坊食品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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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云南九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兴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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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原告-云南九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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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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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7)云0102民初12279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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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12279号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原告- 云南九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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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公告(2017)云0102民初12279号刘兴媛:原告云南九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你(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方)公告送达(2017)云0102民初12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九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以下金钱给付义务:1.支付欠款234547.43元;2.支付欠款234547.43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17.4%,自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6000元;二、驳回原告云南九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3元,由原告云南九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92元,被告刘兴媛负担5721元。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一八年六月六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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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6-06 |
2 |
(2017)云0102民初12279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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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12279号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原告- 云南九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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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公告(2017)云0102民初12279号刘兴媛:原告云南九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你(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现依法向你(方)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284547.4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所有款项之日的利息(以284547.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目前已产生律师费16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答辩期满后的20日内。逾期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逾期举证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30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审理本案,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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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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