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
| 1 |
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与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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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云0102民初14744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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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 2021-04-23 | 2021-07-22 |
| 2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何国禹、李晓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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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0102民初4542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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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 2021-04-19 | 2021-07-22 |
| 3 |
昆明市丰晨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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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0102执627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昆明市丰晨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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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 2021-02-24 | 2021-07-22 |
| 4 |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江东支行与唐娟、唐龙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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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云0103民初3855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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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 2021-02-05 | 2021-03-30 |
| 5 |
中衡卓创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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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0102执1号 |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中衡卓创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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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 2021-01-04 | 2021-07-22 |
| 6 |
中衡卓创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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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0102执2号之一 |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中衡卓创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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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 2021-01-04 | 2021-07-22 |
| 7 |
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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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云0102执8397号 | 合同纠纷 |
当事人-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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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 2020-12-21 | 2020-12-24 |
| 8 |
张莹与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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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云0102民初2714号 |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当事人-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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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 2020-12-19 | 2020-12-29 |
| 9 |
汪晓鹏、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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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云0102执7520号之一 |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
申请执行人-汪晓鹏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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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 2020-12-18 | 2020-12-27 |
| 10 |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冷天勇、李成芬、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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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云0102执5338号 | 借款合同纠纷 |
当事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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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 2020-12-17 | 2020-12-24 |
暂无法院公告
| 序号 | 案号 | 执行法院 | 失信行为 | 履行情况 | 立案日期 | 操作 |
|---|---|---|---|---|---|---|
| 1 | (2021)云0103执5927号 |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全部未履行 | 2021-04-25 | 详情 |
| 2 | (2021)云0103执5925号 |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全部未履行 | 2021-04-25 | 详情 |
| 3 | (2021)云0103执5924号 |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全部未履行 | 2021-04-25 | 详情 |
| 4 | (2021)云0103执5133号 |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全部未履行 | 2021-03-31 | 详情 |
| 5 | (2019)云0102执4878号 |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全部未履行 | 2019-04-29 | 详情 |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
| 1 |
(2021)云0102民初1180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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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0102民初1180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 被告- 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陶莹 秦正刚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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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公告秦正刚、陶莹、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被告秦正刚、陶莹、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1)云0102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102民初1180号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被告秦正刚、陶莹、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秦正刚、陶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67341.57元、利息29987.13元、罚息14105.03元,并承担自2021年6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14元,由被告秦正刚、陶莹负担;保全费3077元,由被告秦正刚、陶莹负担;邮寄费54元,由被告秦正刚、陶莹负担。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此公告!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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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04 |
| 2 |
(2021)云0102民初1190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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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0102民初1190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云民初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 被告- 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管黎 张勇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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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公告(2021)云0102民初1190号管黎、张勇、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受理(2021)云0102民初11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诉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一审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1)云0102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被告管黎、张勇、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管黎、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95077.90元,截至2021年6月9日的利息56632.11元、罚息3415.86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995077.9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管黎、张勇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邮寄费72元;四、由被告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前述债务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管黎、张勇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6元(已减半收取)、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管黎、张勇、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管黎、张勇追偿)。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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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6 |
| 3 |
(2021)云0102民初1185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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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0102民初1185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云民初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 被告- 夏文俊 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张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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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公告(2021)云0102民初1185号夏文俊、张婷、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受理(2021)云0102民初118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诉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一审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1)云0102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被告夏文俊、张婷、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夏文俊、张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94727.88元,截至2021年6月10日的利息63960.19元、罚息4619.56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894727.8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夏文俊、张婷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邮寄费75元;四、由被告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前述债务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文俊、张婷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6元(已减半收取)、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夏文俊、张婷、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文俊、张婷追偿)。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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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6 |
| 4 |
(2019)云0102民初15298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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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02民初15298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 被告- 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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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公告(2019)云0102民初15298号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诉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陈祥对(2019)云0102民初15298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诉陈祥、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陈祥于2020年4月29日收到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2民初1529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实体判决显失公正,现依法提起民事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在查明案件事实后裁定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上诉状,逾期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的期限为公告期限满后15天,逾期将依法审判。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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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13 |
| 5 |
(2021)云0102民初1185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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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0102民初1185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 被告- 夏文俊 张婷 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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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公告(2021)云0102民初1185号夏文俊、张婷、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已立案受理(2021)云0102民初118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诉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无法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你送达应诉材料,故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夏文俊、张婷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夏文俊、张婷返还原告贷款剩余本金894727.88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罚息(现暂计至2020年7月14日,利息26735.33元、罚息708.11元);由被告夏文俊、张婷承担原告为追索欠款产生的全部费用(暂计至起诉之日,应包括律师代理费55000元、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以上费用合计:977171.32元。3、在被告夏文俊、张婷不能按期归还欠款时,由原告依法行使对被告抵押物昆明市五华区红云街道办事处银河大道旁国福现代城海棠苑2幢4层406号房屋的抵押权,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所欠债务及各项费用。4、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费用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均为公告期满后15日内,逾期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本案审理,逾期举证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定于2021年6月15日9时30分在本院第四速裁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二O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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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17 |
| 6 |
的(2021)云0102民初1180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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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0102民初1180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云民初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 当事人- 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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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公告秦正刚、陶莹、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受理的(2021)云0102民初118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被告秦正刚、陶莹、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秦正刚、陶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秦正刚、陶莹返还原告货款剩余本金468242.46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罚息(现暂计至2020年5月29日,利息11747.88元、罚息1356.05元);由被告秦正刚、陶莹承担原告为追索欠款产生的全部费用(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包括律师代理费30000元、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等);3、在被告秦正刚、陶莹不能按期归还欠款时,由原告依法行使对被告抵押物物昆明市五华区红云街道办事处银河大道与红云路交汇处国福现代城蔷薇苑3幢QWS310号商业用房的抵押权,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所欠债务及各项费用;4、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费用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答辩期和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本院定于2021年6月10日上午9时30分在五华区人民法院(普吉路298号)二楼第八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特此公告。二O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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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15 |
| 7 |
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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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云0103民初3855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蒋沁玲 当事人- 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董明会 唐娟 唐龙全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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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原告蒋沁玲与被告唐娟、唐龙全、董明会、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0)云0103民初3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江东支行与被告唐娟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唐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江东支行截至2021年1月28日所欠本金454351.3元。三、被告唐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江东支行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四、被告唐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江东支行支付律师费6944元。五、被告唐龙全与被告董明会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债务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被告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娟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江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175元,保全费2835元,合计7010元,由被告唐娟、被告唐龙全、被告董明会与被告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承办法官:莫默,联系电话:0871-64884257。联系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554号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诉调速裁组204办公室。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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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08 |
| 8 |
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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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云0103民初7307号 | 信用卡纠纷 |
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 当事人- 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雷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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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的(2020)云0103民初73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诉被告雷艳、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0)云0103民初7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雷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归还截止至2020年5月27日的借款本金1057453.87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0831.6元,合计1078285.47元;二、被告雷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服份有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支付以上述贷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计算);三、被告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893元,由原告承担572元,被告雷艳、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1432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雷艳、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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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10 |
| 9 |
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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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云0103民初4979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 当事人- 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杨光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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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的(2020)云0103民初49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与被告杨光、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0)云0103民初49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点如下:一、被告杨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借款本金1053376.83元及截止2020年9月2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9794.06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相加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光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39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负担298元,被告杨光、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7141元。请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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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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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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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云0103民初4974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 当事人- 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平峰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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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的(2020)云0103民初497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与被告平峰、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0)云0103民初49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点如下:一、被告平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借款本金118489.87元及截止2020年9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887.27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相加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平峰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26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负担71元,被告平峰、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355元。请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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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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