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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华寄宿

    乐清市南华寄宿学校有限公司

    存续
    • 官网:-
    • 地址:乐清市城南街道伯乐西路167号
    • 简介:-
    • 行政处罚 5
    • 严重违法 0
    • 股权出质 0
    • 土地抵押 0

    行政处罚5

    序号 决定文书号 处罚单位 处罚结果/内容 处罚日期 操作
    1 乐卫医罚[2021]733号 温州市乐清市卫生健康局

    当事人2021年7月13日经营期间浸脚池游离性余氯这1项水质卫生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违反了《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游泳场所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管理规定:(一)全面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标准、规范,保证场地、设施设备、水质、卫生环境、安全保障等符合规定要求。”的规定,依据《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游泳场所经营期间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一)对人工游泳场所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规定,因当事人经营期间仅有1项水质卫生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且已及时改正,属于《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环境卫生类第22点规定的违法程度较轻,裁量幅度为罚款5000元以上9500元以下。故给予当事人处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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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9-26 详情
    2 乐市监处字〔2021〕3543号 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当事人予以警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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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5-17 详情
    3 乐(消)行罚决字〔2020〕0110号 温州市消防救援支队

    现查明位于乐清市城南街道伯乐西路167号的乐清市南华寄宿学校有限公司你(法定代表人:李兰花,使用性质:学校,1号宿舍楼建筑面积:4628.5平方米,行政楼建筑面积:3673.4平方米)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宿舍楼和行政楼第一至二层楼梯间防火门闭门器和顺位器损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给予乐清市南华寄宿学校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的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乐清市建设银行(账号:33001627535053009173-0401)缴纳罚款。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及日期:乐清市消防救援大队 2020年11月27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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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2-03 详情
    4 乐卫公罚[2020]487号 温州市乐清市卫生健康局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经营期间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且未按照规定执行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违反了《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游泳场所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管理规定:(一)全面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标准、规范,保证场地、设施设备、水质、卫生环境、安全保障等符合规定要求。”和《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七条“人工游泳场所实行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游泳者应当如实填写健康承诺单,对有不适宜游泳禁忌症的游泳者,游泳场所工作人员应当劝阻、制止其入水游泳。”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当事人在经营期间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行为依据《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游泳场所经营期间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一)对人工游泳场所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中“人工游泳场所经营期间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的违法行为裁量标准,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处64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执行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的行为依据《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游泳场所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二)未按照规定执行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的。”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中“未按照规定执行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的”的违法行为裁量标准,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处6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合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7000元。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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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09-21 详情
    5 乐卫公罚[2019]111号 温州市乐清市卫生健康局

    当事人乐清市南华寄宿学校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9日,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6人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该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的规定,已构成违法。现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因当事人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6人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其情节后果属于《浙江省卫生计生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环境卫生类第1点规定的违法程度一般,及时改正,裁量幅度为罚款1900-3600元。本局决定予以当事人警告,并处以2200元罚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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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08-09 详情

    严重违法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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