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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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棣县锐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埕口分公司、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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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1623执保313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申请人-无棣县锐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埕口分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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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棣县人民法院 | 2021-09-17 | 2021-09-30 |
2 |
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冯万哲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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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01民终7128号 | 劳动争议 |
上诉人-冯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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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8-16 | 2021-09-13 |
3 |
王守余、徐宝立等与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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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07民终2663号 | 合同纠纷 |
上诉人-王守余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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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7-27 | 2021-09-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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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昌达建材有限公司、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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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1723执860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菏泽昌达建材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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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武县人民法院 | 2021-07-02 | 2021-09-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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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峰、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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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15民终2212号 | 追偿权纠纷 |
上诉人-王明峰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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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5-28 | 2021-09-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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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于光与张萍、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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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1723民初660号 |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原告-陈于光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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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武县人民法院 | 2021-05-21 | 2021-06-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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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化、汪晓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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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01民终4089号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上诉人-李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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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4-26 | 2021-04-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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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邓景萱、邓存明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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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渝02民辖终46号 |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
上诉人-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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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4-14 | 2021-05-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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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武县华东五金机电大卖场、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通知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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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1723执保227号 | 其他案由 |
申请人-成武县华东五金机电大卖场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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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武县人民法院 | 2021-03-31 | 2021-04-15 |
10 |
成武县华东五金机电大卖场、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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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1723财保173号 |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
申请人-成武县华东五金机电大卖场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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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武县人民法院 | 2021-03-26 | 2021-04-22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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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20)粤0606民初24025号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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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606民初24025号 |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原告- 河南金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 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被告- 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顺德直属库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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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河南金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顺德直属库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适用程序及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须知、开庭传票。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3483.97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139038.5元;2、请求判令被告广东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顺德直属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财产保全费、受理费由被告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答辩期满后15日内。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严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秀英、麦惠仪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陈建豪担任记录。本案定于2020年12月25日(上午)9时00分在本院第二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特此公告。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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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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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送达----李长征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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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2执750号 | 企业借贷纠纷 |
原告- 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 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李长征 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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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公告李长征:本院执行的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长征、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因你(单位)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本院(2017)鲁0112执750号限制消费令,责令你(单位)履行限制消费令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如有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一经发现或经举报查实,法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行为处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我院再次责令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将对你(单位)进一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令自发出之日起生效,其效力至被执行人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解除本令时止;本令发出之日,本院将向有关公信部门及银行等有关征信系统发送相关信息;被执行人在本院发出限制消费令后主动来本院履行并说明相关情况的,本院酌情可对被执行人减轻或免除相关处罚。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特此公告二O一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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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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