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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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北公路罚[2019]03(41)10923号 | 宁波市江北区公路管理段 |
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发现浙L16130的车辆有超限电子检测记录且未接受处理。经核对该车行驶证,认定车主为舟山伟顺物流有限公司。记录显示2016年11月01日09时20分车号为浙L16130的车辆行驶在X612330211长邱新线9K+030M宁波方向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34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30060千克,超限306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11月0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0923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5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江北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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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06 | 详情 |
| 2 | 浙舟公路(非)罚〔2019〕010100171号 | 舟山市交通运输局 |
车号为浙L16130的车辆,于2019年07月21日11时06分行驶在高速公路S20(穿好高速)郭巨收费站时,被车辆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涉嫌违法超限运输的违法行为。检测数据显示,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1.27吨。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27.00吨,该车超限4.27吨。本单位通过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车辆信息查询系统调查核实,确定该车车主为舟山伟顺物流有限公司。经事后告知,当事人主动接受处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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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10 | 详情 |
| 3 | 浙舟公路(非)罚〔2019〕010100170号 | 舟山市交通运输局 |
车号为浙L16130的车辆,于2019年07月17日09时53分行驶在高速公路S20(穿好高速)郭巨收费站时,被车辆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涉嫌违法超限运输的违法行为。检测数据显示,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4.39吨。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27.00吨,该车超限7.39吨。本单位通过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车辆信息查询系统调查核实,确定该车车主为舟山伟顺物流有限公司。经事后告知,当事人主动接受处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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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10 | 详情 |
| 4 | 浙舟公路(非)罚〔2019〕010100168号 | 舟山市交通运输局 |
车号为浙L16130的车辆,于2019年07月09日16时08分行驶在高速公路S20(穿好高速)郭巨收费站时,被车辆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涉嫌违法超限运输的违法行为。检测数据显示,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1.91吨。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27.00吨,该车超限4.91吨。本单位通过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车辆信息查询系统调查核实,确定该车车主为舟山伟顺物流有限公司。经事后告知,当事人主动接受处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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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10 | 详情 |
| 5 | 浙舟公路(非)罚〔2019〕010100172号 | 舟山市交通运输局 |
车号为浙L16130的车辆,于2019年07月24日00时43分行驶在高速公路G1504(绕城高速)九龙湖收费站时,被车辆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涉嫌违法超限运输的违法行为。检测数据显示,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1.88吨。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27.00吨,该车超限4.88吨。本单位通过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车辆信息查询系统调查核实,确定该车车主为舟山伟顺物流有限公司。经事后告知,当事人主动接受处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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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10 | 详情 |
| 6 | 浙舟公路(非)罚〔2019〕010100169号 | 舟山市交通运输局 |
车号为浙L16130的车辆,于2019年07月16日01时05分行驶在高速公路G1504(绕城高速)九龙湖收费站时,被车辆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涉嫌违法超限运输的违法行为。检测数据显示,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5.28吨。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27.00吨,该车超限8.28吨。本单位通过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车辆信息查询系统调查核实,确定该车车主为舟山伟顺物流有限公司。经事后告知,当事人主动接受处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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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10 | 详情 |
| 7 | 浙舟公路(非)罚〔2019〕010100166号 | 舟山市交通运输局 |
车号为浙L16130的车辆,于2019年07月02日08时28分行驶在高速公路S20(穿好高速)郭巨收费站时,被车辆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涉嫌违法超限运输的违法行为。检测数据显示,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0.42吨。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27.00吨,该车超限3.42吨。本单位通过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车辆信息查询系统调查核实,确定该车车主为舟山伟顺物流有限公司。经事后告知,当事人主动接受处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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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10 | 详情 |
| 8 | 浙舟公路(非)罚〔2019〕010100167号 | 舟山市交通运输局 |
车号为浙L16130的车辆,于2019年07月06日10时30分行驶在高速公路S20(穿好高速)郭巨收费站时,被车辆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涉嫌违法超限运输的违法行为。检测数据显示,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0.63吨。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27.00吨,该车超限3.63吨。本单位通过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车辆信息查询系统调查核实,确定该车车主为舟山伟顺物流有限公司。经事后告知,当事人主动接受处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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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10 | 详情 |
| 9 | 北公路罚[2019]03(41)10418号 | 宁波市江北区公路管理段 |
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发现浙L16130的车辆有超限电子检测记录且未接受处理。经核对该车行驶证,认定车主为舟山伟顺物流有限公司。记录显示2018年11月03日19时29分车号为浙L16130的车辆行驶在G329杭朱线220K+500M霞浦方向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20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28800千克,超限180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07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0418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江北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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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6 | 详情 |
| 10 | 北公路罚[2019]03(41)10416号 | 宁波市江北区公路管理段 |
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发现浙L16130的车辆有超限电子检测记录且未接受处理。经核对该车行驶证,认定车主为舟山伟顺物流有限公司。记录显示2019年05月15日22时03分车号为浙L16130的车辆行驶在Y072丽白线2K+150M奉化方向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43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30870千克,超限387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07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0416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5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江北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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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6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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