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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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镇)应急罚〔2020〕088号 | 宁波市镇海区应急管理局 |
根据执法检查,本机关执法人员于2020年09月16日对你(单位)未与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对承租单位的安全问题进行及时督促整改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你(单位)浙江隆豪物流有限公司未与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对承租单位的安全问题进行及时督促整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本机关在查办行政违法行为过程中依法所采取的措施,包括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该(单位)依法能够独立行使权力和承担法律责任; 2、现场检查记录1份,证明2020年9月15日我所执法人员对该(单位)进行检查时,该(单位)未与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对承租单位的安全问题进行及时督促整改; 3、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1份,证明2020年9月15日我所执法人员对该(单位)进行检查时,该(单位)未与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对承租单位的安全问题进行及时督促整改; 4、询问笔录2份,证明2020年9月15日我所执法人员对该(单位)进行检查时,该(单位)未与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对承租单位的安全问题进行及时督促整改;本机关于2020年09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对违法事实认定后实施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及《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2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下确定;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重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的5倍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以下确定。”对该单位进行一般处罚。 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 1、罚款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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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0 | 详情 |
2 | (镇)应急罚〔2019〕087号 | 宁波市镇海区应急管理局 |
根据执法检查,本机关执法人员于2019年09月16日对浙江隆豪物流有限公司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及时督促整改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浙江隆豪物流有限公司未对承租单位的安全问题进行及时督促整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本机关在查办行政违法行为过程中依法所采取的措施,包括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等。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浙江隆豪物流有限公司依法能够独立行使权力和承担法律责任; 2、现场检查记录1份,证明2019年9月6日我所执法人员对浙江隆豪物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该公司内租户姜念方在无证电焊操作; 3、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1份,证明2019年9月6日我所执法人员对浙江隆豪物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该公司公司内租户姜念方在无证电焊操作; 4、询问笔录2份,证明浙江隆豪物流有限公司内租户姜念方在无证电焊操作且该单位未对承租单位的安全问题进行及时督促整改本机关于2019年09月2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提出听证)的要求。 对违法事实认定后实施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及《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2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下确定;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重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的5倍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以下确定。”依法对浙江隆豪物流有限公司进行一般处罚。 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 1、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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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08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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