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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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长绿市监行处字[2020]99号 |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绿园分局 |
03|罚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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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0 | 详情 |
2 | 长绿食药监食行罚〔2019〕4009号 | 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绿园分局 |
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绿园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绿 食药监食行罚〔2019〕4009号 当事人:吕百成 地址(住址):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87号人民防空办公室2号房 邮编:130000 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营业执照 编号:92220106MA1507JW5D 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22012119690208553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吕百成 性别:男 职务:绿园区金地柏松超市负责人 联系电话:13224307997 违法事实: 2019年5月15日执法人员对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87号人民防空办公室2号房绿园区金地柏松超市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经现场检查,该店货架上存放一盒“凤尾鱼罐头”(184g/盒,生产商为广东甘竹罐头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70110,保质期至20190109,现已过期。 相关证据: 1.《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4.现场检查照片3份,证明案件事实和违法事实; 5.《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案件事实和违法事实; 6.《调查笔录》1份,证明案件事实和违法事实; 7.当事人情况说明1份,阐述当事人困难情况,作为减轻处罚的参考依据。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长春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依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违法行为人的年龄及精神状况;(二)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三)两年内是否有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五)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数量;(六)违法行为对具体对象造成的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七)对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及效果;(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素。”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的规定。 本局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减轻的行政处罚: 1.没收过期食品“凤尾鱼罐头”一盒; 2.并处罚款2000元。 罚没款合计2000元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长春工商银行人民广场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绿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绿园分局 2019年5月23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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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9 | 详情 |
3 | 长绿食药监食行罚[2019]4009号 | 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绿园分局 |
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绿园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绿 食药监食行罚〔2019〕4009号 当事人:吕百成 地址(住址):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87号人民防空办公室2号房 邮编:130000 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营业执照 编号:92220106MA1507JW5D 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22012119690208553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吕百成 性别:男 职务:绿园区金地柏松超市负责人 联系电话:13224307997 违法事实: 2019年5月15日执法人员对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87号人民防空办公室2号房绿园区金地柏松超市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经现场检查,该店货架上存放一盒“凤尾鱼罐头”(184g/盒,生产商为广东甘竹罐头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70110,保质期至20190109,现已过期。 相关证据: 1.《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4.现场检查照片3份,证明案件事实和违法事实; 5.《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案件事实和违法事实; 6.《调查笔录》1份,证明案件事实和违法事实; 7.当事人情况说明1份,阐述当事人困难情况,作为减轻处罚的参考依据。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长春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依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违法行为人的年龄及精神状况;(二)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三)两年内是否有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五)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数量;(六)违法行为对具体对象造成的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七)对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及效果;(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素。”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的规定。 本局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减轻的行政处罚:1.没收过期食品“凤尾鱼罐头”一盒; 2.并处罚款2000元。 罚没款合计2000元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长春工商银行人民广场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绿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绿园分局 2019年5月23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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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8 | 详情 |
4 | 长绿食药监食行罚【2019】4009号 | 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绿园分局 |
1.没收过期食品“凤尾鱼罐头”一盒;2.并处罚款2000元。罚没款合计2000元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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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3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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