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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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柳鱼市监处字〔2020〕6号 | 柳州市鱼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案中,首先,虽然当事人经历了破产重整,但营业执照始终处于存续期间,且仍有员工维持运作,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2019年1月金投城建公司依据裁定从管理人手中接管了破产重整项目资产(包括当事人),并指定当事人涉案场地租金转入纳捷6447账户,租金由当事人支配使用,因此,我局认为,责任应由当事人承担;其次,2019年4月15日柳州市锦阳铸造有限公司注销,2019年4月该公司注销后彭发贵在租赁场地柳州市柳石路418号院内部分厂房无照生产被查,王东作为当事人厂区负责人全程配合调查取证,已知悉彭发贵无照经营,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王东明知彭发贵再次无照从事生产经营,仍然为该违法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属于明知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存在主观恶意,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广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我局认为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符合从重处罚的依据及条件,决定给予从重处罚。我局于2020年1月1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柳鱼市监听告字〔2020〕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我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叁万零贰佰柒拾元整(¥30270.00);2、罚款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4500.00);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叁万肆仟柒佰柒拾元整(¥34770.00),上缴国库。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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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24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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