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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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宝国、闫增权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通知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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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13执恢289号 | 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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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 2020-06-23 | 2020-08-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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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胡光锋、胡立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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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13民初841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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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 2020-05-13 | 2020-05-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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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竺芸维、楼灵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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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3民初5615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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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化市人民法院 | 2019-11-25 | 2019-12-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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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万海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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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3执异28号 | 借款合同纠纷 |
异议人-宁波万海阀门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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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 2019-09-02 | 2020-06-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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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宏斌、杨优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通知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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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3执898号 | 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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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化市人民法院 | 2019-08-19 | 2019-08-22 |
6 |
林宏海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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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3民初2033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林宏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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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化市人民法院 | 2019-05-24 | 2019-07-19 |
7 |
林宏海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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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3民初1500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林宏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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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化市人民法院 | 2019-04-15 | 2019-07-19 |
8 |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徐宏斌、杨优娜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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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3执898号 | - |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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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化市人民法院 | 2019-04-01 | 2019-08-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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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宁波市新东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徐宏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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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3民初422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当事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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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化市人民法院 | 2019-03-11 | 2020-04-28 |
10 |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陈明泽、宋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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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13民初6634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当事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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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化市人民法院 | 2019-01-17 | 2020-05-15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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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被执行人何永军、冯红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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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13执334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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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13执334号何永军、冯红芬:你们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213民初3581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03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等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责令(你单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1)支付申请执行标的131441.01元及利息,如计付利息详见判决书主文;(2)支付案件受理费3080元、律师费7572元、执行费1985.2元。(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本院同时向你(单位)发出《报告财产令》和《限制消费令》,责令你(单位)向本院报告财产,并责令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三、未按本通知履行的,你应当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本通知发出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报告后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四、如你拒不履行,本院可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将不履行义务的不良信用信息,提供给省信用中心在信用浙江网上予以公开,并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络和法院公告进行曝光;2.向金融机构和工商、房管、税务、国土等部门通报;向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通报备案,限制出境;3.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五、如你有下列规避执行行为之一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你(单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2.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的;3.隐匿财产、虚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隐藏、转移、处分可供执行的财产;4.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等手段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5.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6.为逃避执行而长期下落不明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7.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或者对执行人员、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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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8 |
2 |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被执行人奉化市尚田粮油食品经营有限公司、守波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奉化市西美电子有限公司、江亚萍龚颐军、严绍波、胡美芳、严成国、张秀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公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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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执民字第2620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在办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 宁波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 奉化市尚田粮油食品经营有限公司 守波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奉化市西美电子有限公司 江亚萍龚颐军 严绍波 胡美芳 严成国 张秀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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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执民字第2620号奉化市尚田粮油食品经营有限公司、宁波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奉化市西美电子有限公司、江亚萍、龚顾军、严绍波、胡美芳、严成国、张秀春: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被执行人奉化市尚田粮油食品经营有限公司、守波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奉化市西美电子有限公司、江亚萍龚颐军、严绍波、胡美芳、严成国、张秀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NPL2019-NB-04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且双方于2020年2月19日在《中国商报》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基于上述事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就上述事实书面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进行了核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表示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清楚,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5)甬奉执民字第26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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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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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诉被告何永军、冯红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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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3民初3581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 被告- 何永军 冯红芬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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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3民初3581号何永军、冯红芬: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诉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你们送达,现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9)浙0213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书。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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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04 |
4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诉何永军、冯红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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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3民初3581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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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3民初3581号何永军、冯红芬:本院已受理(2019)浙0213民初35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诉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你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外网查询告知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内。本院定于2019年10月15日9时00分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逾期将依法判决。二○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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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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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被执行人董建平、周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拍卖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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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执民字第2130-3号 | 民事执行 |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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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执民字第2130-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南山路159号,组织机构代码:84484109-6。负责人:朱永盛,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109180013,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董建平,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707045211,住宁波市奉化区尚田镇楼岩山岙村。被执行人:周杰,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503075013,住宁波市奉化区尚田镇梅岭下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甬奉溪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0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董建平、周杰返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借款本金596045.56元及相应利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36600元。案件受理费10340元、执行费9043.2元由被执行人董建平、周杰共同负担。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了(2012)甬奉执民字第2130-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董建平名下位于宁波市奉化区新湖路12幢402室的房地产。现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董建平名下位于宁波市奉化区新湖路12幢402室【房权证号:奉化市字第01-101298号;土地证号:奉国用(2010)第02260号】的房地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仇飞龙审判员蒋伟琦审判员宣小虎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周梅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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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30 |
6 |
(2017)浙0213民初6427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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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6427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 被告- 何永军 冯红芬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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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永军、冯红芬: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诉何永军、冯红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何永军、冯红芬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3961.57元,及截止2017年9月8日的利息2276.22元,罚息87.89元,并对163961.57元本金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9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何永军、冯红芬赔偿原告律师费11000元;3.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何永军、冯红芬所有的座落于奉化市龙潭路东侧校舍304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为实现主债权及从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定于2018年6月18日9时00分由审判员王超文、人民陪审员徐恩琴、人民陪审员陈国平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逾期本院将依法判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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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03 |
7 |
(2017)浙0213民初6427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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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6427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 被告- 何永军 冯红芬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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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永军、冯红芬: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诉何永军、冯红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何永军、冯红芬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3961.57元,及截止2017年9月8日的利息2276.22元,罚息87.89元,并对163961.57元本金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9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何永军、冯红芬赔偿原告律师费11000元;3.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何永军、冯红芬所有的座落于奉化市龙潭路东侧校舍304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为实现主债权及从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定于2018年6月20日9时00分由审判员王超文、人民陪审员徐恩琴、人民陪审员陈国平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逾期本院将依法判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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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02 |
8 |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被执行人董建方、江芝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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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执4960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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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执4960号董建方、江芝娜:你(单位)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浙0213民初3364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等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1)归还借款本金977115.37元、利息16846.48元、罚息326.39元及相应利息等;(2)律师费26800元;(3)案件受理费13990元,由你们负担;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支付执行申请费12610.88元。执行员:江培军联系电话:88952267开户单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董建方账号:6228580299901538204江芝娜账号:6228580299901538212风险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1、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2、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3、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4、违反限制高消费的;5、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6、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你(们)在本令送达后7日内,按下列要求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1.申报财产的范围你(们)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对该变动情况进行报告。申报财产时必须附财产明细表以及相应的权利凭证。2.在向本院首次申报后有新增财产的,你(们)应当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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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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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被执行人任新洪、袁亚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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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执4958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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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执4958号任新洪、袁亚珍:你(单位)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浙0213民初1731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等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1)归还借款本金177410.02元、利息1641.49元、罚息57.02元及相应利息等;(2)律师费7300元;(3)案件受理费4028元,由你们负担;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支付执行申请费2696.13元。执行员:李水正联系电话:88903781开户单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任新洪账号:6228580299901538162袁亚珍账号:6228580299901538170风险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1、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2、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3、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4、违反限制高消费的;5、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6、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你(们)在本令送达后7日内,按下列要求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1.申报财产的范围你(们)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对该变动情况进行报告。申报财产时必须附财产明细表以及相应的权利凭证。2.在向本院首次申报后有新增财产的,你(们)应当自取得该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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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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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被执行人林宏海、娄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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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执4959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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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执4959号林宏海、娄秀丽:你(单位)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浙0213民初1730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等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1)归还借款本金222905.89元、利息4295.73元、罚息1281.1元及相应利息;(2)律师费8800元;(3)案件受理费4842元,由你们负担;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支付执行申请费3441.95元。执行员:李水正联系电话:88903781开户单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林宏海账号:6228580299901538188娄秀丽账号:6228580299901538196风险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1、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2、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3、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4、违反限制高消费的;5、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6、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你(们)在本令送达后7日内,按下列要求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1.申报财产的范围你(们)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对该变动情况进行报告。申报财产时必须附财产明细表以及相应的权利凭证。2.在向本院首次申报后有新增财产的,你(们)应当自取得该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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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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