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
1 | 临安地税稽罚[2017]6号 | 临安市地方税务局 |
经查明,你单位存在如下违法事实:你单位2015年12月31日第0061号记帐凭证,“资本公积”科目新增3710000元,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印花税(资金账簿)。以上行为造成少缴印花税3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了你单位主体资格;2.资本公积总账1份、其他应付款明细账1份及记账凭证1份证明了你单位存在增加资本公积行为,该行为属于印花税征税范围;3.入库查询1份证明了该租赁协议未作印花税纳税申报。2017年7月26日,我局向你单位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临安地税稽罚告[2017]7号),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第二条规定:“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一)……财产租赁……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第七条规定:“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第九条规定:“已贴花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我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构成少申报缴纳印花税的违法事实于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4日对你单位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你单位未申报缴纳印花税行为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罚款1855元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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