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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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杭淳综执〔2021〕罚决字第05-0040号 | 浙江省淳安县城市管理局 |
杭州千岛湖混凝土有限公司损害城市道路案杭淳综执〔2021〕罚决字第05-0040号2021年3月22日下午,当事人杭州千岛湖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属的一辆浙A21A51牌照混凝土搅拌车将一车混凝土运输至珍珠半岛后,驶入华通云数据旁填埋土方的空地对车斗进行冲洗。由于空地内未设置过水池,为防止车轮冲洗产生的污水外流,车辆驾驶员疏忽大意后未经冲洗直接驶离,导致车辆在道路上带泥行驶,对城市道路造成一定的损害。当日16时34分,该违法行为被本机关青溪新城中队执法队员监控巡查发现。执法队员立即赶赴现场,经现场检查,车辆带泥行驶痕迹大体呈方形,长20米,宽0.3米,面积为6平方米。后执法队员通过车辆信息管理系统与当事人取得联系,并向当事人下发《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于当日18时之前改正违法行为并接受复查。3月23日10时,执法队员前往现场进行复查时,发现当事人已将带泥行驶痕迹冲洗干净,恢复路面清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之规定,已构成损害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依法应对其予以行政处罚。鉴于《杭州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未对当事人的该违法行为明确裁量标准,故无法进行裁量计算。因本机关未检索到当事人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按照《杭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第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三)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的”之规定,对当事人应当从轻处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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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14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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