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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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宁海德兰尔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宁海县明鑫汽车模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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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226民初102号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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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人民法院 | 2021-03-04 | 2021-04-21 |
2 |
宁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赵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一案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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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226民初592号 | 保证合同纠纷 |
当事人-宁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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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人民法院 | 2021-03-03 | 2021-04-02 |
3 |
宁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国盛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国盛食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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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26执2262号 | 追偿权纠纷 |
申请执行人-宁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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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人民法院 | 2021-03-03 | 2021-03-08 |
4 |
宁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宁海县博成电器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一案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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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226民初208号 | 追偿权纠纷 |
当事人-宁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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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人民法院 | 2021-01-20 | 2021-02-22 |
5 |
宁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薛绍义、薛绍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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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226民初177号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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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人民法院 | 2021-01-20 | 2021-02-22 |
6 |
宁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庄允谦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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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26执2237号 | 追偿权纠纷 |
申请执行人-宁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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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人民法院 | 2020-11-30 | 2020-12-24 |
7 |
宁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宁波格尔普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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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26执1315号 | 追偿权纠纷 |
申请执行人-宁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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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人民法院 | 2020-11-27 | 2020-12-25 |
8 |
宁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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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执复29号 | 其他案由 |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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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11-06 | 2021-0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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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鲍斯进、鲍紫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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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26民初4843号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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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人民法院 | 2020-11-05 | 2020-12-25 |
10 |
宁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宁波瑞慷木业有限公司、王秀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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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26民初3839号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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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人民法院 | 2020-10-14 | 2020-10-27 |
序号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公告类型 | 法院 | 刊登版面 | 刊登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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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7)浙0226民初1221号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 被告- 加冠厨具(宁波)有限公司 郭勇 冯晓娜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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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 闽侯县人民法院 | G07 | 2017-03-28 |
2 | (2017)浙0226民初1223号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 被告- 加冠厨具(宁波)有限公司 宁波新大陆电器有限公司 郭勇 冯晓娜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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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G07 | 2017-03-28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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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你为追偿权纠纷一案的判决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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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26民初2050号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宁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告- 叶树青 倪亚芬 宁波杰洲文具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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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26民初2050号叶树青、倪亚芬、宁波杰洲文具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你为追偿权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20)浙0226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树青、倪亚芬、宁波杰洲文具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32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37832.05元(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6321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树青、倪亚芬、宁波杰洲文具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7400元。本案受理费11616元,减半收取5808元,由被告叶树青、倪亚芬、宁波杰洲文具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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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09 |
2 |
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你们为追偿权纠纷一案的应诉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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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26民初2050号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宁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告- 叶树青 倪亚芬 宁波杰洲文具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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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26民初2050号叶树青、倪亚芬、宁波杰洲文具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你们为追偿权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原告王小妨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叶树青、倪亚芬、宁波杰洲文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归还借款632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42109.26元(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5日),此后的利息以6321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叶树青、倪亚芬、宁波杰洲文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74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叶树青、倪亚芬、宁波杰洲文具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答辩与举证期限均为公告期满后15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定于2020年10月9日上午8时30分在宁海县人民法院力洋人民法庭一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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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20 |
3 |
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美商电器有限公司、徐林谷、胡时国、胡银芳追偿权纠纷一案的判决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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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26民初5267号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宁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告- 宁波市美商电器有限公司 徐林谷 胡时国 胡银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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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26民初5267号宁波市美商电器有限公司、徐林谷、胡时国:本院受理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美商电器有限公司、徐林谷、胡时国、胡银芳追偿权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现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8)浙0226民初5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美商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垫付4735063.1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9月28日暂算至2018年3月11日为30926.70元,自2018年3月12日起的利息以4735063.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宁波市美商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代理费损失52700元;三、如被告宁波市美商电器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宁波市美商电器有限公司坐落于宁海县深甽镇环城南路4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X0091149、宁房X0091151;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11)第04890号、宁国用(2012)第04438号;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宁海字第12351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保证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优先受偿后就剩余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徐林谷、胡时国、胡银芳对上述一、二项款项在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宁波市美商电器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房地产优先受偿后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五、被告徐林谷、胡时国、胡银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美商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宁波市美商电器有限公司、徐林谷、胡时国、胡银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5350元,由被告宁波市美商电器有限公司、徐林谷、胡时国、胡银芳负担。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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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22 |
4 |
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万海燕、孙善良、万海娣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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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26民初5214号 | 保证合同纠纷 |
原告- 宁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告- 万海燕 孙善良 万海娣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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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26民初5214号万海娣:本院受理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万海燕、孙善良、万海娣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8)浙0226民初5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海燕、孙善良、万海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358661.3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未支付的垫付款为基数,自2017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万海燕、孙善良、万海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损失6300元。如果被告万海燕、孙善良、万海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774元,由被告万海燕、孙善良、万海娣负担。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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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18 |
5 |
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美商电器有限公司、徐林谷、胡时国、胡银芳追偿权纠纷一案的判决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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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26民初5259号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宁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告- 宁波市美商电器有限公司 徐林谷 胡时国 胡银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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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26民初5259号宁波市美商电器有限公司、徐林谷、胡时国:本院受理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美商电器有限公司、徐林谷、胡时国、胡银芳追偿权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8)浙0226民初5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美商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29221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算至2018年3月11日为32285.34元,自2018年3月12日起的利息以29221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宁波市美商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损失34900元;三、被告徐林谷、胡时国、胡银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宁波市美商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宁波市美商电器有限公司、徐林谷、胡时国、胡银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714元,由被告宁波市美商电器有限公司、徐林谷、胡时国、胡银芳负担。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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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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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波东旭文具有限公司、张杰波与被上诉人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海县奇力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奔奔电器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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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民终1118号 | 追偿权纠纷 |
上诉人- 张杰波 宁波东旭文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 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 宁海县奇力日用品有限公司 宁波奔奔电器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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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民终1118号宁波奔奔电器有限公司:本院受理的上诉人宁波东旭文具有限公司、张杰波与被上诉人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海县奇力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奔奔电器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8)浙02民终11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7)浙0226民初379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宁波东旭文具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2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6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12月14日,以2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上诉人张杰波、原审被告宁波奔奔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宁波东旭文具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被上诉人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8352元,由被上诉人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44元,上诉人宁波东旭文具有限公司、张杰波和原审被告宁波奔奔电器有限公司负担82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上诉人宁波东旭文具有限公司、张杰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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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17 |
7 |
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你、宁海县双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市美商电器有限公司、胡素娟、胡时国、姜建平追偿权纠纷一案的判决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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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26民初131号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 被告- 徐林谷 宁海县双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宁波市美商电器有限公司 胡素娟 胡时国 姜建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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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26民初131号徐林谷:本院受理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你、宁海县双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市美商电器有限公司、胡素娟、胡时国、姜建平追偿权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8)浙0226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双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948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948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市美商电器有限公司、胡素娟、胡时国、姜建平、徐林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宁海县双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宁波市美商电器有限公司、胡素娟、胡时国、姜建平、徐林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损失14700元;四、驳回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海县双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市美商电器有限公司、胡素娟、胡时国、姜建平、徐林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34元,由被告宁海县双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市美商电器有限公司、胡素娟、胡时国、姜建平、徐林谷负担。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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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17 |
8 |
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双蝶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尤姣兰、尤坚奎追偿权纠纷一案的判决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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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1032号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 被告- 宁海县双蝶文具用品有限公司 尤姣兰 尤坚奎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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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1032号双蝶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尤姣兰、尤坚奎:本院受理的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双蝶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尤姣兰、尤坚奎为追偿权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们需公告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7)浙0226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双蝶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228331.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28331.6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尤娇兰、尤坚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海县双蝶文具用品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4896元,由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71元,被告宁海县双蝶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尤娇兰、尤坚奎负担4725元。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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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31 |
9 |
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海县永乐电器有限公司、宁海县永博电子有限公司、胡庆闪、胡春叶追偿权纠纷一案的判决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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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1083号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 被告- 宁海县永乐电器有限公司 宁海县永博电子有限公司 胡庆闪 胡春叶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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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1083号宁海县永乐电器有限公司、宁海县永博电子有限公司、胡庆闪、胡春叶:本院受理的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海县永乐电器有限公司、宁海县永博电子有限公司、胡庆闪、胡春叶追偿权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7)浙0226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永乐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152227.0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52227.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海县永乐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宁海县永博电子有限公司、胡庆闪、胡春叶、陈庆大、胡双叶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宁海县永博电子有限公司、胡庆闪、胡春叶、陈庆大、胡双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海县永乐电器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3445元,由被告宁海县永乐电器有限公司、宁海县永博电子有限公司、胡庆闪、胡春叶、陈庆大、胡双叶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承办法官:王泽炜(联系方式:0574-59979225)代书记员:许光红(联系方式:0574-59979231)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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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27 |
10 |
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海县永乐电器有限公司、宁海县永博电子有限公司、胡庆闪、胡春叶、陈庆大、胡双叶追偿权纠纷一案的应诉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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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1083号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 被告- 宁海县永乐电器有限公司 宁海县永博电子有限公司 胡庆闪 胡春叶 陈庆大 胡双叶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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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1083号宁海县永乐电器有限公司、宁海县永博电子有限公司、胡庆闪、胡春叶:本院受理的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海县永乐电器有限公司、宁海县永博电子有限公司、胡庆闪、胡春叶、陈庆大、胡双叶追偿权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诚信诉讼提示书、外网查询告知书等材料。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宁海县永乐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担保垫付款152227.04元并赔偿自2015年11月27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52227.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宁海县永乐电器有限公司承担;3.被告宁海县永博电子有限公司、胡庆闪、胡春叶、陈庆大、胡双叶对上述担保垫付款、利息损失、诉讼费、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答辩与举证期限均为公告期满后15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梁业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金金、洪永茂组成合议庭,并定于2017年5月26日下午14时在本院西店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承办法官:梁业生(联系方式:59979227)书记员:许光红(联系方式:59979231)2017年3月9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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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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