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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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安卫公罚〔2021〕151号 | 安吉县卫生健康局 |
当事人(游泳场所)经营期间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行为,应依据《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关于“游泳场所经营期间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一)对人工游泳场所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游泳场所)经营期间菌落总数和游离性余氯共2项水质卫生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行为,符合《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关于“人工游泳场所经营期间3项以下水质卫生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罚款5000元以上9500元以下”的裁量标准,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伍仟元。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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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18 | 详情 |
2 | 安卫公罚〔2020〕36号 | 安吉县卫生健康局 |
当事人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自2020年7月12日至案发之日在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孝丰镇潴口溪村8幢擅自经营游泳行业的行为,应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关于“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经营游泳行业时间为20天,符合《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关于“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时间在1个月以下的,警告,罚款500元以上1850元以下”的裁量标准,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当事人未按规定公示水质自检结果的行为,应依据《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游泳场所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一)未按照规定检测水质、公示检测结果、采取有关水质维持措施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按照《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关于“游泳场所未按规定公示检测结果的,罚款500元以上950元以下”的裁量标准,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执行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经营期间共有73名游泳者未填写健康承诺单的行为,应依据《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关于“未按照规定执行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按照《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关于“发现21名以上未填写健康承诺单的游泳者游泳的,罚款15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裁量标准,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壹仟捌佰元的行政处罚。按照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原则,本局决定合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贰仟捌佰元。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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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0 | 详情 |
3 | 安市监处〔2020〕673号 | 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免予处罚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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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13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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