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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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秀月等黄仁立、白东旭、伊秀梅、张建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其他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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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226执2076号之一 | 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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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人民法院 | 2021-09-23 | 2021-1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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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自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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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225民初6231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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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人民法院 | 2021-09-17 | 2021-09-30 |
3 |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杏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令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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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225民初6291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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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人民法院 | 2021-09-16 | 2021-10-14 |
4 |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杏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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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225民初6197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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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人民法院 | 2021-09-16 | 2021-09-30 |
5 |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志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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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225民初6199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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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人民法院 | 2021-09-16 | 2021-09-30 |
6 |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倪秋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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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225民初6203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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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人民法院 | 2021-09-15 | 2021-09-30 |
7 |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戴选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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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225民初6448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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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人民法院 | 2021-09-14 | 2021-09-30 |
8 |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银春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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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225民初6450号 | 合同纠纷 |
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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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人民法院 | 2021-09-09 | 2021-09-30 |
9 |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建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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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225民初6362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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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人民法院 | 2021-09-08 | 2021-09-30 |
10 |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常夫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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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225民初6359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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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人民法院 | 2021-09-08 | 2021-09-30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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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21)浙0225民初6195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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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225民初6195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 吴秀雯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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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秀雯(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840922****):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秀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吴秀雯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自2021年3月21日起暂算至2021年6月22日为927.52元,以后按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等计算至全部付清止)。因你下落不明,无法向你直接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21)浙0225民初6195号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自本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均为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本案定于2021年11月29日上午9:00在象山县人民法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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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15 |
2 |
(2021)浙0225民初3202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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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225民初3202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 钱金芬 张振林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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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墙头镇墙头村墙头12组460户钱金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411292282):本院受理的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振林、钱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1)浙0225民初320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336.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9649.87元(从2019年11月21日算至2020年12月16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和《自助放款凭证》约定另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钱金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就其清偿金额向被告张振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本案诉讼费用合计2045元,由被告张振林和钱金芬共同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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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27 |
3 |
(2021)浙0225民初3334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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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225民初3334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 孔美江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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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美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900702****):本院受理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孔美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无法联系,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1)浙0225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孔美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718.0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暂算至2021年8月23日为4475.61元,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在线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以及《自助放款凭证》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减半收取计543.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用650元,均由被告孔美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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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25 |
4 |
(2021)浙0225民初2875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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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225民初2875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 池海波 陈忠 池吉祥 池宝良 史雅丽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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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公告象山县丹东街道欢乐家园26幢4单元401室史雅丽(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905202261):本院受理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池宝良、史雅丽、陈忠、池海波、池吉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1)浙0225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宝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9970.9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3667.94元(暂算至2021年1月19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自助放款凭证》的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雅丽、池海波、池吉祥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史雅丽、陈忠、池海波、池吉祥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池宝良追偿;四、驳回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1元,减半收取945.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765.5元,由被告池宝良、史雅丽、陈忠、池海波、池吉祥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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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06 |
5 |
(2021)浙0225民初2444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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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225民初2444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 叶金燕 陈建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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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定塘镇后洋塘村后南5组233号、象山县丹西街道西澄河路45号206室陈建团(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501233176):本院受理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建团、叶金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1)浙0225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2529.0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17032.99元(从2018年8月21日算至2021年3月18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和《自助放款凭证》约定另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登记在被告陈建团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西澄河路45号206室房地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2011-010725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1第06344号,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丹西街道字第201508014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叶金燕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陈建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元,减半收取644.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诉讼费用合计1264.5元,由被告陈建团和叶金燕共同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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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2 |
6 |
(2021)浙0225民初2274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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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225民初2274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 吴彩英 杨志永 杨志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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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志永(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502261975,住象山县丹西街道杨家村3组48号):本院受理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志平、吴彩英、杨志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外出,具体联系地址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1)浙0225民初2274号判决书:1.被告杨志平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复息(算至2020年9月23日为9209.08元,以后利息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自助放款凭证》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吴彩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彩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志平追偿;3.被告杨志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在最高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志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志平追偿;4.驳回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38元,减半收取2969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89元,由被告杨志平、吴彩英、杨志永负担。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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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21 |
7 |
(2021)浙0225民初3202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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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225民初3202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 张振林 钱金芬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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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墙头镇墙头村墙头12组460户钱金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411292282):本院受理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振林、钱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振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073.41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复利等9649.87元(从2019年11月21日算至2020年12月16日,以后按照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钱金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你下落不明,无法向你直接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21)浙0225民初3202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均为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本案定于2021年8月27日上午9时在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开庭审理。如逾期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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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11 |
8 |
(2021)浙0225民初3334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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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225民初3334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 孔美江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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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美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900702****):本院已受理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孔美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判令:被告孔美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718.0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1776.81元(自2020年7月21日起算至2020年12月30日,以后按照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全部付清止)。因你无法联系,无法向你直接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21)浙0225民初3334号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等。本院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孔美江名下财产及银行存款,保全价值为5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自本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为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本案定于2021年8月23日上午9:00在象山县人民法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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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9 |
9 |
(2021)浙0225民初1558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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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225民初1558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 仇孝杏 胡秀珍 仇恩良 蒋伟国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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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秀珍(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30717****):本院受理的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蒋伟国、胡秀珍、仇恩良、仇孝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1)浙0225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伟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7889.8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663.58元(从2020年6月21日算至2020年7月8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和《自助放款凭证》约定另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仇恩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就其清偿金额向被告蒋伟国追偿;三、驳回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4元,减半收取113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诉讼费用合计2152元,由被告蒋伟国和仇恩良共同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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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26 |
10 |
(2021)浙0225民初1558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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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225民初1558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 仇孝杏 胡秀珍 仇恩良 蒋伟国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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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丹西街道仇家山村仇家山88号胡秀珍(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307170829):本院受理的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蒋伟国、胡秀珍、仇恩良、仇孝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1)浙0225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伟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7889.8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663.58元(从2020年6月21日算至2020年7月8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和《自助放款凭证》约定另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仇恩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就其清偿金额向被告蒋伟国追偿;三、驳回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4元,减半收取113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诉讼费用合计2152元,由被告蒋伟国和仇恩良共同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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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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